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范並桂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使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全部是虛構造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原確定判決聲請執行,要求再審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726,241元才可以解除查封、停止拍賣,根本就是綁架勒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拆錯屋還錯地,再審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35.39平方公尺,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侵占1681.35平方公尺,剩餘1454.04平方公尺原本可畫238個停車位,現在只剩下11
0.784個停車位,請解除假扣押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撤銷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8月4日新院玉114司執武字第3860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事。㈡撤銷查封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湖口鄉祥湖段69地號、湖口鄉祥湖段70地號土地。㈢重審原確定判決,撤銷徒刑判決,歸還土地。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目的,故其提起,應有最長期間之限制,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明定自判決確定後逾5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外,概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合法程式,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於103年4月30日當庭宣示後,已於103年5月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3年5月28日確定,且經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又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6、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非屬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例外不受5年不變期間限制之情形。
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