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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正宇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被上訴人 林筳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應提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與得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並互均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住宿津貼1萬4,000元,期間是民國112年8月~11月,每月3,500元,共1萬4,000元,上訴人已為給付,詳細情形是:①112年8月住宿津貼3,500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即該筆匯款金額9,104元其中的3,500元,匯款日期是112年9月8日,證據出處是在本院卷第37頁員工薪轉明細下載、本院卷第187頁資料亦同;②112年9月住宿津貼3,500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款日期是112年11月28日,匯款金額是3,500元,證據出處在本院卷第35頁林筳䇙-11月薪資明細,整批放行處理明細編號EZ00000000000000,匯入員工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143頁資料亦同;③112年10月住宿津貼3,500元: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款日期是112年11月30日,證據出處在原審卷第27頁林筳䇙-10月薪資明細,備註欄「⒈安管中心每月新金發放為2次。每月10號為薪資發放,當月最後一日工作日前發放紅利及代發台積電獎金」,請一併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最下方表格即林筳䇙-10月薪資明細,再往本院卷第33頁同一頁表格最上面表格即林筳䇙-10月績效考核表,該表有一個「⒊其他:3500元」,其實這都是上訴人會計人員張瑞蓮將兩造約定之住宿津貼乙項,作帳時歸類至台積代發獎金&紅利獎金欄,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這項所謂之台積代發獎金&紅利獎金,就是單純帳目科目問題,請求傳喚證人張瑞蓮,證明本件住宿津貼均有發放;④112年11月住宿津貼3,500元:上訴人書狀於本院卷第87頁說「這筆是沒有付的」,經查證後「是有付的」,一樣是匯款方式,匯款日期是112年12月8日,即該筆匯款金額6,942元其中的3,500元,證據出處於本院卷第191頁整批放行處理明細編號EZ00000000000000,匯入員工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補為提撥1,36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原審准許之計算式為「8月應提繳2,634元,但短繳456元;9月應提繳2,892元,但短繳714元;10月應提繳2,292元,但短繳114元。共短繳1,284元」,惟勞退提撥於受有經常性給與但非每月固定金額之勞工,依法並非按月逐月浮動式調整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原審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1,368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原判決於1萬4,000元範圍內准許,即僅准許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之112年8月~11月住宿津貼每月3,500元共1萬4,000元與其遲延給付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參看),並命上訴人補為提撥1,28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其餘項目即所稱喪失工作利益14萬4,000元與另外支出租屋費用5,000元之請求及其利息暨請求提撥勞退金逾1,284元之部分,則不予准許。經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不服提起上訴後,本件業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4030017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函稿及第113~114頁覆函),及據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積電字第1140062349號、114年11月26日積電字第1140062498號二度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函稿及第165頁該公司第1次覆函;見本院卷第167頁函稿及第181頁該公司第2次覆函),經查:

㈠、關於勞退提撥部分: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

2、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被保險人的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所稱月薪資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雇主給付內容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均屬工資。又,住宿津貼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

3、因此,原判決理由所列關於「8月、9月、10月每月應提繳金額」(見原判決第3頁第11~13行),除以6%回推可知,原審乃採逐月浮動計算,即原審以112年8月、9月、10月依序各以4萬3,900元、4萬8,200元、3萬8,200元為平均工資並依此計算提繳,此與申報調整期限係於次年2月底通知勞保局之規定,明顯不合,且前揭開勞保局114年9月26日函覆本院以:林筳䇙於112年8月8日到職、112年11月30離職、於法定期限即每年2月及8月底前,以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整月提繳工資,本件應申報調整期限113年2月底前,已於112年11月30日離職停繳,倘若雇主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書狀及人事資料為真實無偽,該單位申報林筳䇙自112年8月8日起,以月提繳工資3萬6,300元提繳至112年11月30日止,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復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已有前揭開勞保局覆函到院,此為重要資料,請辦理閱卷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及第215頁114年12月26日準備期日通知書回證;本院卷第223頁及第225頁與227頁115年2月6日準備期日通知書回證),惟迄至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始終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反對意見到院,故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認事用法上乃違反法令情形,應為可採。

㈡、關於112年8月、9月、10月每月住宿津貼3,500元共1萬0,500元部分:

經本院逐一檢視上訴人指出已為清償之卷頁,依此3個月之最後1月即於112年10月之情形,經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1份書狀即起訴狀所附證物,可知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受薪帳號(見原審卷第27頁),且其中有電腦打字「11/30薪資、代發台積獎金、3,500元」並由文件提出人於一旁以手寫「10月」(見原審卷第29頁),然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11月26日二度函覆本院以: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公司的供應商、本公司無付款予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無任何資料可提供;法院函詢林先生(附上林筳䇙身分證字號)無任何付款紀錄,亦無透過宸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撥付款項予林先生之紀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因此上訴人具狀稱:確實有發放住宿津貼每月3,500元、只是會計作帳時科目有誤、被上訴人是在台積電園區內工作、上訴人只是一併將住宿津貼以台積電績效獎金名義發放而已,並請求傳喚負責之會計人員張瑞蓮到庭,證明員工薪資計算及發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1~123頁),應非虛構,則此3個月之住宿津貼每月各為3,500元,上訴人均已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復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已有前揭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度函覆函到院,此為重要資料,請辦理閱卷並具狀表示意見(同見前引本院卷第213、215、223、225、227頁回證),始終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反對意見到院,故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認事用法上乃認事有誤,應為可取。

㈢、關於112年11月每月住宿津貼3,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其已依約清償之事實,然上訴人方面於上訴後,先稱這筆沒有付並解釋原因係112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是資遣預告期間,所以沒有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嗣改稱有付、匯款日期是112年12月8日、情形如本院卷第191頁該筆匯款金額6,942元其中的3,5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4頁),惟經本院檢視該特定卷頁結果,本院卷第191頁僅有電腦登打「2023/12/28、EZ00000000000000」及「(銀行別)822中國信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金額)6,942元、(手續費)0」,且該頁右上角4個欄位依序以電腦登打「6,942元」「放行完成」「資遣費」「朱正宇」,並不能證明除資遣費外之其他用途,尤其係住宿津貼用途,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於認事用法上乃認事有誤,並無可信。

五、從而,原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勞僱契約關係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應提撥1,28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命上訴人應給付112年11月住宿津貼3,500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維持,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原審未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均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主張暨請求傳喚證人張瑞蓮到庭訊問,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