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新竹市私立喬太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上 訴 人 新竹市私立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呂正祥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峰被上訴人 馬碧松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原第一審法院未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14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詳原審卷第557頁),故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非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0月11日,惟因114年10月11日適逢星期六休息日,應以114年10月13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一審答辯狀(三)已載明本件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法院應按該處送達,倘法院以非卷內明示之地址為送達,則送達之適法性即有疑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任其等訴訟代理人歐宇峰之委任書上記載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處,並均指定該處為送達處所(詳原審卷第247頁、第249頁),則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3條所明定,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歐宇峰亦於本院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明其確實有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處,且原審判決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處時,係由該處超躍巔峰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請人員於114年9月17日交付歐宇峰配偶收受乙節,並檢附文件簽收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85頁),復為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歐宇峰到庭陳明其於114年9月17日本人收到法院判決等語,則送達既係法院依法定方式,將訴訟上之文書,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交付,使其能知悉文書內容為目的進行訴訟行為,應認原審依上訴人指定送達判決至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歐宇峰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處,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歐宇峰已就該份送達文書所置領域有得予支配或領受之實力,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歐宇峰亦實際於114年9月17日收受原審判決,自得確實知悉判決內容決定是否提出上訴,即難以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歐宇峰於原審提出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其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即認原審未按該地址送達判決,有致使上訴人無法知悉判決內容,影響程序上權利行使情形,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14年10月13日下午5時前以快捷掛號交寄本件上訴狀,法院收文到院日期為114年10月14日,不應僅以形式上郵戳或登錄時間推定逾期,應先釐清交寄及到院之客觀事實云云,惟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即應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始得認已提出上訴,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本件上訴狀係於114年10月14日10時25分送達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佐(詳本院卷第29頁),即應以上訴狀於114年10月14日到達法院之時,作為上訴人有對外提出上訴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末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縱認有上訴逾期,亦係由於本院未依卷內明示之地址更新送達處所,致實際知悉時間受有影響,及郵務投遞與法院收文作業之客觀時間差,並非上訴人怠惰或故意延誤,請准回復原狀以實質保障訴訟權云云,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則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向原審表明要變更送達處所,或廢止其原指定送達訴訟文書至「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處,且於114年9月17日即已實際收受原審判決,本得知悉判決內容決定是否提出上訴,且郵務送達本有發送作業時間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即難以此認其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並非不應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造成,是其據此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