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章明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新竹市攤販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靖豈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章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章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章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章明就50,675元現金及3張支票共7,400元,合計58,075元之請求部分,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上訴第二審後,變更為民法第179條、第487條之1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屬變更請求權基礎,惟所依憑之原因事實仍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竹市攤販協會(下稱攤販協會)返還所侵占金錢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洪章明起訴及上訴主張:洪章明前受僱於攤販協會擔任新竹市中正台夜市辦事處之幹事,於民國108年11月間因長期無法聯繫時任常務理事張進福出面蓋章,致無法向銀行領款支付協會員工薪資及其他雜支,經攤販協會108年12月16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通過,洪章明始向攤商收取電管費以支付108年10月份以後積欠之員工薪資等費用,洪章明實際僅收取3期電管費共新臺幣(下同)578,239元,然而攤販協會108年度12月份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收支明細表)所載「108/11下期電管費27,039元」,按慣例係於次(12)月初收款,而當時洪章明尚未開始收取攤商電管費,不應將之列入收入款項;依系爭收支明細表,攤販協會總支出為673,184元,實際收入為578,239元,其差額94,945元係洪章明所墊付,洪章明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攤販協會賠償,原審認定洪章明僅得請求67,906元,尚有違誤,故此部分洪章明應得請求攤販協會再給付27,039元(計算式:94,945-67,906=27,039)。又攤販協會前任法定代理人伍光照於109年2月14日,擅自將中正台辦事處之辦公室門鎖換掉,並夥同常務理事王淑真打開洪章明辦公桌抽屜,將洪章明私人所有之50,675元現金及合計7,400元之3張支票取走,嗣存入攤販協會帳戶,該3張支票雖係電管費收入,但洪章明已墊付現金支應員工薪資,故應歸洪章明所有,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攤販協會返還58,075元。另攤販協會尚積欠洪章明108年9月份之薪資3萬元未給付,抬頭名為「108年9月員工薪資表」之記載,實際為前月即8月份之薪資,而108年9月薪資應在108年10月5日領取並於薪資表上簽名,而洪章明確實未於108年10月薪資表上簽名,故洪章明仍得依據民法第486條與勞動契約之約定,請給付尚未領取之108年9月薪資3萬元,原審誤依108年9月薪資表認定洪章明已領取108年9月份薪資,實屬有誤等語。為此,於原審聲明請求:攤販協會應給付洪章明183,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攤販協會則以:由系爭代表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知,決議事項並未提及「洪章明可收取款項」,且洪章明於書狀中自承「不敢收電管費、哪有錢替協會代墊」。實則,洪章明至少於108年12月4日前已收取108年11月下期之電管費,且由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製作之收入傳票上,確實記載108年11月下期電管費共187,039元,並於108年12月4日以16萬元現金收入存入攤販協會帳戶,其餘已收取但尚未存入之差額27,039元,自應列入攤販協會之收入,即為系爭收支明細表「收入款項」欄之第1筆金額。洪章明已於108年9月員工薪資明細表上用印領取,且與證人王麗雲之證述相同,顯然洪章明主張攤販協會積欠該月份薪資3萬元為無理由。另原告就其主張50,675元、7,400元支票屬其私人所有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且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況洪章明公私不分、於聘約終止後不願交接致支票過期無法兌現,均屬可歸責於洪章明之事由,與民法第487條之1請求賠償之要件不合等語。
三、原審為洪章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攤販協會應給付洪章明67,906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洪章明勝訴部分准予假執行,另駁回洪章明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洪章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章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攤販協會應再給付洪章明115,114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攤販協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攤販協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洪章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洪章明前於107年12月1日與攤販協會訂立聘僱契約書,擔
任新竹市中正台夜市辦事處之幹事,聘用期間至108年8月30日屆滿,嗣於108年8月1日兩造再簽訂補充協議書,將上開聘僱契約延長至109年6月30日,後攤販協會於109年1月12日以第12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臨時)會議決議不予續聘,而洪章明曾向本院起訴請求攤販協會給付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薪資及當年過年加班費,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成立和解在案。又攤販協會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決議同意提領新光銀行款項支付薪資及各項開支。於109年2月14日,由時任攤販協會理事長伍光照及常務理事王淑貞進入中正台辦事處之辦公室,將洪章明辦公桌抽屜內之50,675元現金及合計7,400元之3張支票取走,並存入攤販協會開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洪章明乃對伍光照及王淑貞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聘僱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監事聯席會(臨時)會議紀錄、系爭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和解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93、109頁、本院卷第37、57、139、143、147、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0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給付薪資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㈡就洪章明請求攤販協會賠償94,945元墊付款部分: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洪章明主張系爭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27頁、本院卷
第45頁)收入款項欄第1項所載之「108/11下期電管費27,039」(下稱系爭電管費)非其所收取,因系爭電管費應在108年12月5日以前即已收取,再交由訴外人王麗雲存入攤販協會之新光銀行帳戶,而其係因常務理事遲未蓋章致無法向新光銀行提款支付開支,始由其在108年12月15日開始收取12月上期之電管費,前後共收3期,故系爭電管費不應計入收入款項,系爭收支明細表之實收金額應為578,239元、支出總額為673,184元,其間差額94,945元即係由其所墊付之金額,攤販協會應予賠償該墊付款;原審認定上開27,039元確實為洪章明所收取且應計入收入款項,因而判命攤販協會給付67,906元,實有違誤,故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請求攤販協會就此部分應再給付洪章明27,039元等語。
惟攤販協會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準此,洪章明既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而為請求,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先就其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部分,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洪章明稱系爭收支明細表如上所述之差額94,945元由
其墊付,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自應就其確實有墊付94,945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證明其存在;再論僱傭關係中,需由受僱人代墊僱用人之開支並非常態,對於月薪資3萬元之受僱人而言,代墊逾9萬元金額更非小數目,衡諸常情,理應保存支出之相關憑證或單據,俾利日後向僱用人請款,故由請求權人即洪章明就其代墊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未失公平。然而,洪章明對於為攤販協會代墊款項而受有損害一事,僅憑系爭收支明細內實收金額與支出金額間之差額,逕謂由其所墊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恐欠缺合理之關連性,而除此之外,洪章明就其「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之法定要件,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實難遽為有利於洪章明之認定,是以,洪章明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攤販協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即有未合,自非有據。至兩造爭執洪章明有無收取系爭電管費及應否計入攤販協會之收入款項等情,應屬賠償範圍認定之問題,本件洪章明對攤販協會既無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無認定其數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就洪章明請求攤販協會返還或賠償109年2月14日自其辦公桌
取走之50,675元現金、3張支票共7,400元,合計58,075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洪章明主張攤販協會前任法定代理人伍光照及常務理事王淑真於109年2月14日,擅自取走之50,675元現金為其所有,另合計7,400元之3張支票雖係電管費收入,但洪章明已墊付現金支應員工薪資,亦應歸洪章明所有,故依民法第179條、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攤販協會返還或賠償等語。攤販協會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參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洪章明應就「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款項係自洪章明所掌管之辦公桌抽屜內取出,唯有其知悉該款項之來源,而洪章明主張50,675元及7,400元均為其私人所有,自應由洪章明負舉證證明之責,然洪章明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受有損害情事。況系爭3張支票係攤商所繳納之電管費,為洪章明所自陳,洪章明既主張已為攤販協會墊付現金,則其自應舉證墊付之事實存在,方足以認定該支票有價證券為其所有而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惟洪章明對此仍未能提出任何之具體證據以明其實,則系爭3張支票即歸攤販協會所有,攤販協會取之,當不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可言,洪章明更不因此而受有損害。據上,洪章明既無法證明上開金錢為其所有,即難認因伍光照及王淑真之取走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攤販協會返還或賠償58,075元,洵非有據。
㈣就洪章明請求攤販協會給付108年9月份薪資3萬元部分:
洪章明雖稱108年9月份之薪資應以108年10月員工薪資表為據,而其未在10月員工薪資表上簽章具領,故攤販協會應給付欠薪3萬元等語。惟查,洪章明已在108年9月員工薪資表上簽名,有該薪資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而綜觀卷附員工薪資表,所有員工簽名領薪時均未同時記載時間,故縱如洪章明所言,攤販協會員工每月薪資領取時間係在次月5日(即108年9月薪資應在108年10月5日領取),並非因此表示係在108年10月薪資表上簽名,仍有可能10月5日領薪時是在9月份薪資表上簽名領取9月份之薪資,且此種型態更符合一般慣例及記帳方式,否則無異將當月薪資支出記載為次月之薪資表,名實反而不相吻合,此由洪章明於108年12月份員工薪資表明細蓋章領取時所記載之日期為「元月」即明。再細觀核對卷附108年9月、10月、12月收支明細及員工薪資表,以及員工年終補貼金明細(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第41至45頁),可知9月、10月份收支明細所載薪資總額為206,000元,員工薪資表合計金額亦同;而12月份收支明細所載薪資總額為265,500元、員工年終補貼金總額為172,500元,而員工薪資表及員工年終補貼金明細之合計金額亦同,各月份均互核一致,循知可以推知員工領取之薪資即為薪資表上所載之月份,且與收支明細表金額相同,僅員工在次月5日簽名領取而已,洪章明上開主張之情,尚不可採。復查洪章明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攤販協會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之薪資,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給付薪資事件卷宗核閱,而洪章明既已起訴卻未併同請求108年9月薪資部分,似非合理,益見洪章明此部分請求之不足採。是以,洪章明既已在108年9月員工薪資表上簽名,表示已經領取該月份之薪資,對攤販協會即無薪資債權,洪章明再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㈤從而,洪章明請求攤販協會給付94,945元之墊付款、58,075元款項及30,000元薪資,均非有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洪章明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79條、第486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攤販協會給付183,02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攤販協會應給付洪章明67,906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攤販協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洪章明請求攤販協會再給付115,114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洪章明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洪章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攤販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洪章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