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奕安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露木良輔代 理 人 紀天昌律師
吳品蓉律師羅潔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4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自106年9月1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任職於售後服務部,離職前職等為一級工程師,負責Pump、Motor組裝、測試、出貨及處理相對人公司下腳料清運等業務,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300元,月平均工資約為70,089元。詎相對人於114年4月1日派員調查聲請人,於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之情況下,竟指控聲請人有多次竊盜下腳料、廢棄品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聲請人,惟聲請人僅負責聯絡清運,並於事後審核清運項目、重量及廠商報價是否合理,並無任何私下販售或竊盜下腳料、廢棄品之行為,且上開物品實為事業廢棄物,無涉公司機密資料或經營情報,重量大但價值極低,竊取該等物品除無法得利,更有可能虧損,聲請人毫無理由為之。則相對人以子虛烏有之事實指控聲請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自解僱以來多次變更解僱理由,違反誠信原則,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非適法,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嗣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繼續按月給付工資、投保勞健保與提撥勞工退休金,然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得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
㈡、本件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有前述未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要件之情事,其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相對人為知名跨國公司,規模龐大、實收資本額達2,800萬元,並有持續營運之事實,員工超過40人仍有擴大招募人力之需求,實難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將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或存續之危害。且聲請人遭相對人違法資遣後,現仍待業中,缺乏穩定經濟來源,經濟難謂寬裕,除須扶養年邁之父母外,尚有1,205萬元許之房貸尚未償還完畢,是相對人給付之工資實乃聲請人賴以維生之重要收入,倘獲裁准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使其暫時受領薪資,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亦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人52,3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52,300元。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於今年3月間,經員工通報,發覺公司內下腳料失竊,因此展開內部調查,已掌握包含監視錄影器畫面、錄音檔等聲請人有為114年1月18日、同年3月15日及113年10月三次竊盜犯行之具體事證,況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由相對人為解僱通知時,於相對人其餘員工面前,已主動承認有為113年10月竊取下腳料犯行,詎其卻嗣後改口否認,更見其說詞矛盾僅為其脫罪之狡飾。是相對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聲請人,自屬有據,並無違法解僱之虞,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皆無理由,不具勝訴可能性。
㈡、又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時,其業務內容之一即為與處理工業廢棄物之廠商大豐環保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大豐環保公司)進行下腳料處理之業務聯繫,渠料其竟利用職務之便,犯下竊取、私自販賣下腳料之本件犯行,甚至夥同外部人士即訴外人廖學明至相對人公司搬運下腳料,所為顯已有失責守。而聲請人於本件犯行遭相對人發覺後,數次藉詞狡飾,其所為已致兩造難於維持勞僱間之信賴關係,若繼續僱用聲請人,使其能再次進出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技術機密等對於聲請人來說將處於唾手可得之狀態,亦將造成相對人企業經營風險,故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且相對人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其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聲請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等要件均未盡釋明之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處分,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就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乙節,要非無疑。
㈢、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1、相對人公司陳稱其於114年3月間因員工通報,獲悉存放於廠區內之廢棄銅環、氣體吸附銅板等金屬廢棄物下腳料生有短少情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為調查,查見聲請人有於114年1月、3月間數次將相對人所有下腳料攜出廠區之舉止,嗣後相對人於114年4月1日委託二位律師到場並約談聲請人以釐清事實,經聲請人於訪談中自承有於113年10月間利用其負責下腳料清運、審核與費用結算職務之便,私自與外部人士往來交易販售相對人所有下腳料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相對人公司114年1月18日、114年3月15日廠區監視器畫面、門禁紀錄、114年4月1日訪談錄音檔暨錄音譯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詳本案訴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215頁、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81頁)。審究相對人係衡酌114年3月15日監視器攝錄畫面所見聲請人於當日晚間反常折返進入廠區、隨後攜帶紙箱離去之行徑,與其廠區下腳料於114年3月17日發生異常短少之情形間,具備時空緊密關聯性,並依同年1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所見聲請人曾於該日下午15時許與相對人公司供應商晶勝公司負責人廖學明在廠區3樓機房內,共同將數紙箱搬運至推車上載運下樓,及聲請人於當日18時許攜帶紙箱進出相對人4樓廠區存放拆卸廢棄下腳料之工作間等情為依憑,始對聲請人產生涉嫌竊取公司所有下腳料之合理懷疑,可認其指訴聲請人竊取公司下腳料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2、次查,相對人於114年4月1日委託律師會同公司主管約談聲請人以釐清事實時,聲請人已就其利用負責下腳料清運、事後審核清運項目與重量及廠商報價等職務之便,私自變賣公司下腳料之交易細節具體陳述:「伊私下販售給大豐環保的人員,對接的人每次來都不一樣,最近一次是113年10月來收下腳料時那一次一起處理,伊主動找大豐的人去談私下販售的事情,伊就直接他說:『這一批拿起來,這一批另外算』,金額就是跟著公司報價走,因為時間序不同的情況下,他就會當別件不同的交易處理,就可以接受給現金,伊只有參與一次」等語在卷(詳本案訴訟卷1第251頁至第258頁)。
準此,聲請人既已於訪談中自承有私自與外部人士交易販售相對人下腳料之行為,復有前開監視器錄影、門禁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在職期間有竊取公司下腳料私下出售之不法行徑等語,要非無端誣陷或憑空捏造之詞。
3、而審究相對人公司係以機械器具之批發、零售、安裝為業,其所製造之冷凍幫浦,內含有相對人日本母公司如相證4-1至4-4所示之專利技術,前開氣體吸附銅板下腳料並為該冷凍幫浦重要零件成分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相對人提出之專利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61頁至第232頁),則本件聲請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既負責與處理工業廢棄物之廠商大豐環保公司進行前開下腳料回收清運業務之聯繫、審核與費用結算,本應恪遵內部正常作業程序,詎其在職期間未循公司內部管道,涉嫌私自將前開下腳料攜出變賣,除致相對人公司受有經濟利益之損害外,亦使相對人公司陷於營業秘密與專利技術外洩之高度風險,嚴重違反勞工應負忠實履行勞務及職務上保密之義務甚明。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職位及從事之工作內容,得以接觸相對人公司之機密資訊,若令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實難確保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對外洩漏之虞,此對相對人公司部門之營運、工作進行等,自有相當之衝擊、影響,復以兩造間勞雇信賴關係嚴重破裂之現況,亦難期待聲請人配合給付勞務以追求相對人利益,可認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㈣、綜以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經權衡本件聲請人75年生,現年40歲,正值壯年,離職前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售後服務部,職等為一級工程師,負責Pump、Motor組裝、測試、出貨之專業職務,具備謀取適當工作,用以支付生活所需、償付債務及維持專業技能、競爭力之能力,此參聲請人於114年4月1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即於114年6月13日在他家公司工作,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足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人並非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維持生計之情況,而有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加之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聲請人甚且有洩漏相對人營業秘密之風險,則就本件若不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未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企業經營造成之不利益程度,兩相權衡,認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應無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節,既未盡其釋明之責,其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