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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姍洺代 理 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相 對 人 陽明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毓儀代 理 人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