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許俊傑
劉昌峯
高禎鞠葉珮琦葉雅涵陳惠蓉黃國耕
葉春鏜蔡健婷共同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附表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員工,因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積欠聲請人自113年10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止如附表所示薪資、資遣費、未休假代金、勞工退休金,乃經聲請人向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對於相對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相對人於114年2月28日終止僱傭契約,相對人並確認有積欠聲請人上開欠薪資金額、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在案,詎相對人竟於114年3月2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同意聯生藥竹北結束營業」之說明中自陳「三……本公司至今尚未正常營運,除了美商聯合生物醫學公司的緊急貸款外,無法籌集額外資金。礙於現有資金已不以支持分公司運作,故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已不再續約,正式退出園區,並已將相關設備和文件遷回湖口總公司。」,足見相對人已結束竹北新竹生醫園區分公司,並陸續出售竹北新竹生醫圜區分公司之相關設備。又相對人公司於114年3月2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擬將無形資產轉讓予聯合生物製藥(控股)有限公司案」之說明中亦載明:「一、因聯亞集團事業體近期有重整合併之規劃以及缺乏其他可行的替代方案,本公司擬將新藥開發與代工生產業務進行分割,以便日後公司整併和資金募集。二、本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與聯合生物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生藥開曼』)簽訂專利費貸款合約,其中約定我方提供UB-621、UB-221、UB-421產品除中國以外之全球權利做為擔保品進行抵押,並向其借款美金80,000元。三、除上述專利費貸款美金80,000元外,截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公司也陸續向聯生藥開曼借款美金1,613,112.53元做為公司營運資金。此外,本公司也向聯合醫學(UBI)進行借款,截至民國114年2月28日,本金加利息共計美金1,218,141.44元。四、現聯生藥開曼已來信要求本公司進行清償,並提出以專利費貸款合约擔保品之75%帳面價值,抵銷本公司未償還之等價欠款。現UB-621、UB-221、UB-421等無形資產之帳面價值為美金1,147,600元,其帳面價值之75%為美金860,700元。本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力償還借款,故擬將UB-621、UB-221、UB-421等無形資產依約轉讓至聯生藥開曼指定之公司,以抵銷美金860,700元之未償還欠款。本公司對聯合醫學的債權依借款合約由聯生藥開曼做為保證人承擔。」,可見相對人假借進行公司重整合併,將相對人之UB-621、UB-221、UB-421等無形資產不當轉讓至聯生藥開曼指定之公司。另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聯合生物製藥(控股)有限公司收購本公司旗下控股公司股份案」之說明中亦載明「二、聯生藥開曼擬以本公司持有該兩家控股公司股權價值之75%進行收購,交易金額總計為美708,815元。」,足見相對人任意以75%之價格出售原本持有之兩家控股公司股份予相對人股東。再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四案「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公司收購本公司湖口辦大樓案」之說明中更敘明二、因考慮到目前公司財務狀況嚴峻,本公司擬將出售廠房大樓設備以及相關之無形資產予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見相對人已著手陸續處分湖口總公司廠辦大樓、設備及其他無形資產,相對人除上述資產外,殆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債聲請人之債權。參以相對人實收資本為17億5,591萬1,990元,然近年來營業收入大幅縮減,致生嚴重虧損,依相對人111年度資產負債表,111年度相對人虧損達5億271萬1,755元,股東權益僅餘1億9,486萬7,585元。再依112年度資產負債表,112年更繼續虧損3億7,317萬182元,且負債已大於資產,股東權益為負1億7,830萬4,597元。抑有進者,相對人於112年1月後,所有營運經費均為向聯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支,迄113年7月31日止大約共借款1.5億元,且早已用罄,此外更積欠諸多廠商欠款,實已無法繼續支應營業所需資金,此有相對人於114年3月28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同意聯生藥竹北結束營業」之說明中自陳「三、.....本公司至今尚未正常營運,除了美商聯合生物醫學公司的緊急貸款外,無法籌集額外資金。」可稽。相對人目前除負責人外,僅餘4名員工,且實際上均任職於相對人股東新設立之其他公司,相對人實已處於歇業之狀態。另於日前,相對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略以相對人營運困難,將朝歇業方向辦理,決議將剩餘職工福利金平均分配114年2月仍在職職工19人,此亦有新竹縣政府114年5月5日府勞福字第1143932576號函所載可稽。益可證相對人已著手陸續處分湖口總公司廠辦大樓、設備及其他無形資產,擬結束公司全部營業。倘不立即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日後勢必將求償無門,聲請人已釋明上開事實,若認為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741萬9,47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復為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等薪資、資遣費、未休假代金及勞工退休金,而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出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薪資等金額,竟於114年3月28日股東臨時會討論因公司財務困難,擬將UB-621、UB-22
1、UB-421等無形資產轉讓至聯生藥開曼指定之公司,及出售廠房大樓設備、相關無形資產予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恐將成為無資力狀況,亦提出相對人114年3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111、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新竹縣政府114年5月5日府勞福字第1143932576號函為證,堪認相對人有營運困難,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有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欠薪 資遣費 未休假代金 勞工退休金 合計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假扣押金額(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金額) 1 許俊傑 124,063元 182,017元 30,800元 38,160元 375,040元 37,000元 375,040元 2 劉昌峯 801,974元 688,000元 103,113元 122,616元 1,715,703元 171,000元 1,715,703元 3 高禎鞠 217,904元 221,757元 35,063元 66,480元 541,204元 54,000元 541,204元 4 葉珮琦 287,187元 275,591元 62,164元 87,360元 712,302元 71,000元 712,302元 5 葉雅涵 217,785元 264,605元 24,379元 54,720元 561,489元 56,000元 561,489元 6 陳惠蓉 877,585元 670,800元 110,000元 132,120元 1,790,505元 179,000元 1,790,505元 7 黃國耕 208,936元 227,273元 41,360元 63,600元 541,169元 54,000元 541,169元 8 葉春鏜 272,638元 293,525元 46,575元 83,760元 696,498元 69,000元 696,498元 9 蔡健婷 341,101元 53,756元 22,000元 68,707元 485,564元 48,000元 485,564元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