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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相 對 人 何正文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陳明政律師華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此為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106年聘僱合約書雖約定因聘僱合約所生之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乙節,惟因相對人具狀聲請移送管轄,則本院審酌本件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及因相對人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所提起之訴訟,而相對人在聲請人任職時多數期間之工作地點在新加坡,於113年6月17日調任臺灣後於114年3月31日提請離職,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情,應認兩造於106年任職時所為之管轄約定有雇主以締約優勢約定合意管轄地點,在本件訴訟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4條所明定,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併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