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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郁萱相 對 人 黃根鵬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該出資之自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查,聲請人雖與好口味檳榔,負責人黃根鵬勞資爭議調解,但實際上好口味檳榔登記資料為好口味企業社,有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不過不影響本件相對人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4年3月24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4年3月14日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應堪信實。從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