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煒婷
謝維禎祈文浩李思潔傅琮翔楊子寬劉明昌相 對 人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上列聲請人7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邱煒婷、謝維禎、祈文浩、李思潔、傅琮翔、楊子寬、劉明昌於本裁定B欄所示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7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7人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其中相對人積欠金額如本裁定附表A欄所示(連同編號8、另結)共25萬3,56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並據聲請人7人嗣後補充說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如本裁定附表B欄所示,則本件聲請除張顥瀚1人因未依本院限期通知函辦理(見本院卷第77頁函稿),本件其餘聲請人7人(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各自聲請於本裁定附表B欄所示範圍之請求,當屬有據,惟其等之原聲請,於逾上開准許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按當事人人數添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編號 聲請人 A.請求金額(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4~15頁 B.更正金額(新臺幣) 更正金額出處 1 謝維禎 29,823 17,823 本院卷第109~125頁 2 祈文浩 40,754 24,754 本院卷第129頁 3 李思潔 26,844 16,844 本院卷第81~91頁 4 邱煒婷 38,409 23,409 本院卷第133~135頁 5 楊子寬 28,494 17,494 本院卷第141~143頁 6 劉明昌 54,417 33,417 本院卷第99~103頁 7 傅琮翔 17,557 10,265 本院卷第61~69頁 8 張顥瀚 17,265 (迄未據補正) (准、駁,另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