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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顥瀚相 對 人 晶鼎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富安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其中相對人積欠金額如本裁定附表A欄所示共25萬3,563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並據除張顥瀚以外之其餘7人嗣後補充說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如本裁定附表B欄所示,張顥瀚未依本院前後2次限期通知函辦理,則就相對人不履行調解內容之私法上給付義務乙節,未據聲請人釋明,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編號 姓名 A.請求金額(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4~15頁 B.更正金額(新臺幣) 更正金額出處 1 謝維禎 29,823 17,823 本院卷第109~125頁 2 祈文浩 40,754 24,754 本院卷第129頁 3 李思潔 26,844 16,844 本院卷第81~91頁 4 邱煒婷 38,409 23,409 本院卷第133~135頁 5 楊子寬 28,494 17,494 本院卷第141~143頁 6 劉明昌 54,417 33,417 本院卷第99~103頁 7 傅琮翔 17,557 10,265 本院卷第61~69頁 8 張顥瀚 17,265 (迄未據補正) (迄未據補正)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