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 羅家豐相 對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定調解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欠薪、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8,760元予聲請人,惟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等勞資爭議,前於114年2月24日調解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而觀之調解方案:「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未全額給付員工民國113年10月、11月薪資,基於多年勞資合作基礎與節省司法資源精神,今透過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勞資調解會議提出員工欠薪證明,以茲作為他日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之債權憑證。經協商達成如下:編號 姓名 民國113年10月欠薪 民國113年11月欠薪 總額 3 羅家豐 31,607 27,153 58,760
」之內容,僅係雙方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如上開表格內所示金額之債權,可作為日後之債權憑證,並未約定並載明相對人已同意給付聲請人上開債權額及履行期限,致無從確定給付期日於何時屆至,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遭拒,自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從而,本件調解方案之內容有不明確及給付終期無法確定之情,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指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