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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 請 人 高聖淵相 對 人 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即無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另按法院就勞資爭議經調解者,所為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07,052元,惟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等爭議,前經竹科管理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於114年4月3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並確認積欠工資、資遣費如彙整表。⒉勞方代表於會後向科管局申請歇業事實認定,資方並且無條件配合主管機關歇事實認定之調查。」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觀諸該調解方案成立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及相對人無條件配合主管機關歇事實認定之調查,並無課予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並未記載相對人同意在何時給付完畢),是該調解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請求權存在,不具給付性質,依據上述說明,應無執行力,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前開事項仍得另循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