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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 請 人 官欣誼相 對 人 范郁軒即鶴野咖啡屋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參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4年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1,073元,自114年7月1日起,每月1號給付1萬5,000元,最後1期114年12月1日給付6,073元,惟相對人未按期給付,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萬1,073元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按時履行給付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8萬1,073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