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39號聲 請 人 鍾莉玲相 對 人 信勢塑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振翰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行關於「鐘莉玲」之記載,應更正為「鍾莉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