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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微雅相 對 人 維致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維中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等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6萬5,120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有: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60條並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既無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等爭議,前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於114年4月3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同意並確認積欠工資、資遣費如彙整表。⒉勞方代表張綾倩於會後向科管局申請歇業事實認定,資方並且無條件配合主管機關歇事實認定之調查。」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觀諸該調解方案成立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及相對人無條件配合主管機關歇事實認定之調查,並無課予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並未記載相對人同意在何時給付完畢),是該調解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請求權存在,並無執行力,依據上述說明,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