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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玉婷相 對 人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恕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資遣費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就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民國114年10月29日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現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6萬4,664元(薪資62萬8,316元+資遣費33萬6,348元)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1.資方同意依照附件(離職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勞方積欠之薪資62萬8,316元、資遣費33萬6,348元。」(下稱系爭調解,見本院卷第15頁),並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即114年11月28日第1期32萬1,555元,至於第2期114年12月30日32萬1,555元、第3期115年1月30日32萬1,555元經本院檢視則尚未屆至清償期(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狀、第19頁離職協議書),既然系爭調解及其引用之附件(離職協議書)內容均無任何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聲請人當不得就尚未屆至清償期之部分請求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本次主張相對人迄未給付114年11月28日第1期32萬1,555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