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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 請 人 邱雅芳相 對 人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恕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民國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⒈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577,802元、資遣費新臺幣367,634元之內容,其中新臺幣498,25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及青年處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附件即欠薪協議書給付聲請人欠薪新臺幣(下同)577,802元及資遣費367,634元,並就部分金額約定分期付款,惟已迄約定還款日114年11月28日,相對人並未償還第一期金額249,129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欠薪協議書、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兆豐銀行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又本件調解方案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於欠薪協議書約定分3期支付,即於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各給付249,129元,前2期應支付之金額498,258元(即249,129×2=498,258)部分,於本院為本件裁定時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且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未到期部分(即第3期之249,129元)因清償日尚未屆至,且綜觀協議書與調解紀錄均未有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難認相對人已有現實給付之義務,則聲請人此部分係就尚未到期之債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