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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邱清賢相 對 人 寶萊納遊藝場法定代理人 邱秋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請求准許將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調解成立紀錄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23,039元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3年10月22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政府勞爭議調解記錄,該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記載:「資方同意當場給付現金予聲請人7天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21,000元」等語,然關於聲請人請求資遣費部分,相對人不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兩造未成立調解,聲請人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