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 請 人 許芳瑜相 對 人 寬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勳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萬2,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請求給付積欠114年3、4月薪資爭議,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經新竹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萬4千元,分6期給付,即於114年7月16日給付第一期款,114年8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114年9月16日給付第三期款、114年10月16日給付第四期款、114年11月16日給付第五期款、114年12月16日給付第六期款,每期支付1萬4,000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未按時給付第三期款,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聲請人5萬6,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而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未於114年9月16日給付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第三期款1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至相對人雖於114年9月18日存入1萬6,000元至聲請人所有帳戶內,惟顯逾兩造約定應於114年9月16日給付第三期款項時間,依兩造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視同未到期之債務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履行兩造於114年5月29日在新竹縣政府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為由,請求裁定准許就相對人應給付其積欠第四期至第六期薪資款項各1萬4,000元,共計4萬2,000元部分強制執行(計算式:14,000x3=4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