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聲 請 人 吳政忠相 對 人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恕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民國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6,977元部分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及青年處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臺幣701,051元、資遣費445,926元,共計1,146,977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經新竹市政府勞工及青年處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憑,核屬相符,且本件調解方案之內容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