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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執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76號聲 請 人 邱士量相 對 人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恕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6,32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5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照附件(離職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49,154元、資遣費419,830元,共計1,068,984元,詎相對人於約定第一期還款日114年11月28日並未償還第一期金額356,328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協議書、薪資交易明細及薪資條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又本件調解方案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款項依離職協議書記載係分3期支付,即於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各給付356,328元,則就114年11月28日已到期應支付356,328元部分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薪資、資遣費356,328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未到期部分因給付日期尚未屆至,即難認相對人有為現實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尚未到期之債權,亦得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部分,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