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葉雅涵相 對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按法院就勞資爭議經調解者,所為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指定調解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欠薪、資遣費及未休假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6,769元予聲請人,惟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等勞資爭議,前於114年2月18日經新竹縣政府調解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而觀之調解方案:「⒈勞資雙方同意;今透過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勞資調解會議提出資方欠薪金額、未休假代金、資遣費等債權證明,以茲勞方做為他日資方進行合併、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之債權憑證。
⒉勞資雙方對於下表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共識且簽名確認。
勞方 姓名 欠薪金額 113/10/1至114/2/28 資遣費 未休假 代金 溢繳健 保費 總額 簽名確認 葉雅涵 217,785 264,605 24,379 506,769 資方簽名:
⒊資方於114年2月28日前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勞
資雙方僱傭契約終止日為114年2月28日,終止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資方同意勞方於114年2月19日起,毋須再提供勞務。」之內容,既表明聲請人對相對人如上開表格內所示金額之債權,係作為相對人日後進行合併、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之債權證明使用,並無相對人如未有合併、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時,亦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之記載,則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相對人有進行合併、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即難認相對人有依上開調解內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從而,本件調解方案之內容有不明確之情,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指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