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執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德睿相 對 人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恕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民國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⒈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712,592元、資遣費新臺幣455,176元之內容,其中新臺幣778,51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1,5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及青年處調解成立,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欠薪之事實,而相對人迄未依約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履行調解方案之給付義務。惟相對人同意給付之金額非如欠薪協議書所載,應以相對人公司清算後會計師計算之金額為基準,即離職協議書所載積欠薪資907,485元及資遣費455,176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欠薪協議書、離職協議書、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本件調解方案載明:「⒈資方同意依照附件(離職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勞方積欠之薪資712,592元、資遣費455,176元。」,並於該附件欠薪協議書約定分3期支付,即相對人於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各給付389,256元予聲請人,其中前2期應支付之金額778,512元(即389,256×2=778,512)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且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未到期部分(即115年1月30日之第3期應支付金額)因清償期日尚未屆至,且綜觀協議書與調解紀錄均未有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難認相對人已有現實給付之義務,則聲請人此部分係就尚未到期之債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應屬無據,礙難准許。至聲請人雖主張以「離職協議書」為上開調解方案所稱之附件,而聲請就欠薪907,485元及資遣費455,176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然查,本件調解紀錄之附件實際上應指「欠薪協議書」而非「離職協議書」,蓋雙方於114年10月29日調解當時,相對人尚未清算,待清算後會計師始將離職協議書寄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於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所自陳,可見該離職協議書在調解時尚不存在,無成為調解紀錄附件之可能,且附於系爭調解紀錄後之文件本即欠薪協議書,而調解方案內容已明示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確定數額,核與欠薪協議書相符,卻與離職協議書所載數額不同,足證調解方案第1項所指之附件應為欠薪協議書甚明,「(離職協議書)」文字應係誤繕,故聲請人之上揭主張,難認足採,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