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原 告 劉抒莉被 告 好事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戴于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情形,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6日具狀起訴,訴之聲明:「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5號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為:「在調解程序中,調解法官與調解人員一再向聲請人表示:都已經兩年多了,我會判你駁回敗訴、敗訴判決書會寄到現任公司跟公布在網路上面還有你名字、公司人資每天都會用網路上查員工,發現你還在打官司後果會很嚴重。此舉並非協助評估風險,而是刻意放大、扭曲司法文書的公開效果,以『使本人失業』為威脅,製造極度恐懼。並要求你現在就下去領兩萬多的裁判費上來,我們已經跟你講了兩個多小時,法院還有很多案件還沒有處理完,你再浪費司法資源。當時本人回答考慮看,明天回覆,法官與調解人員仍堅持說你今天就要決定,使本人心生恐懼,造成心理壓迫在極度不安的情況下,並避免調解者所言之可怕後果發生,完全喪失自由意志與理性判斷之空間,不得不接受該不合理之和解金額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又於114年11月4日擴張聲明請求名譽損害100,000元。查本件為勞工向僱主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屬勞動事件,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114年11月4日兩造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系爭調解筆錄為現場製作,兩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均得經由電腦螢幕檢視繕打內容,於列印系爭調解筆錄後,亦經兩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始於其上親自簽名。準此,兩造於114年11月4日成立調解,當事人於調解成立當天已知悉調解結果,故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調解成立當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114年11月4日當日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
又本件原告住所位於新竹縣○○鄉,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時間2日,故原告如欲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應於114年12月5日前為請求,原告卻遲於114年12月6日始具狀(見收狀戳章日期),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按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言,例如成立調解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至於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其受法官與調解人員不當言論施加心理強迫,心生恐懼,在極度不安的情況下,並避免調解者所言之可怕後果發生,完全喪失自由意志與理性判斷之空間,不得不接受該不合理之和解金額和解;然查,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8日受僱於好事居家長照機構,於112年7月7日離職,114年7月4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自112年7月8日起至復職日每月按36,000元計算之薪資、及提撥退休金,嗣又於114年11月4日擴張聲明請求名譽損害100,000元。有起訴狀、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陳報狀等可佐,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第1項至第3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擴張聲明名譽損害100,000元則非於前開範圍內,應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是以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12×36,000元)+100,000元₌2,260,000元原應徵收裁判費27,942元;惟其中關於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請求,合計2,160,000元,應徵裁判費26,77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848元【計算式:26,772元×2/3=17,848元】,是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94元【計算式:27,942元-17,848元=10,094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僅記載訴訟金額54萬元,嗣亦未足額繳納裁判費,又依被告好事居家長照機構答辯稱:「原告自112年5月8日就職後,自6月起不但遲到早退,不遵守上下班時間,經常遲至上午9時之後,方姍姍來遲,經被告多次告誡,惟仍拒不聽從,而我行我素,而且對被告之工作指導、監督皆故意漫不經心,工作態度至為輕忽桀傲。原告自不滿被告所給予之薪資,未予調整,乃對被告機構欠缺忠誠,而離心離德。在其前後工作不到兩個月期間,即做出如下破壞被告機構工作規則,及損害被告機構聲譽之違規亂紀之行為。被告機構本擬對原告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僱主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不經預告即予終止勞動契約。嗣經與原告相商,因原告亦有離職之意,願接受被告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機構乃改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以預告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遲至終止勞動契約兩年餘後,始提出本案訴訟,全然無中生有,無故生非,企圖對被告訛詐而已。原告離職後,已領取被告所發給之預告期間工資,以及另行受僱於他人,領有薪資。今事隔長達二年後,再行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於法顯有未合,且違背事理之至」等語,提出勞動契約、薪資明細、對話紀錄、證人名單、出勤紀錄、離職證明書等為證。復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自好事居家長照機構離職,亦未舉證其主觀上曾向好事居家長照機構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再者,原告自好事居家長照機構離職後,先後於113年11月14日至114年2月21日任職於新竹縣○○○○關懷協會、114年4月21日任職○○○○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加退保紀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狀雖稱「本件原告稱其受法官與調解人員不當言論施加心理強迫,心生恐懼,在極度不安的情況下,並避免調解者所言之可怕後果發生,完全喪失自由意志與理性判斷之空間,不得不接受該不合理之和解金額和解」。然而原告為成年人,有相當學歷及工作經歷,若對調解筆錄內容有所疑義,自得當場表示不同意調解內容,並拒絕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惟原告既於系爭解調筆錄上簽名,即表示其已知悉並同意系爭解調筆錄之內容,自應受調解效力所拘束,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綜合全卷卷證資料,分析曉諭利弊得失、訴訟成本等,尚難認原告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調解筆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主張其因受院承審法官、調解委員造成心理壓迫接受和解金額云云,洵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