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6號聲 請 人 傅昱瑄相 對 人 德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醇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末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本身住所地址,且相對人究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亦未查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