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葉素君被上訴人 新竹縣立六家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江月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幾付鐘點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之適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情形,包括:
⒈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初至6月底,每週至少5日,為被上訴
人帶領訓練田徑校隊等情,有記載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擔任田徑教練之被上訴人製作之110學年度學校體育統計年報、培訓計畫等件可稽,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教師何芸潞、林星宇、楊靜惠、陳靜儀、洪澍林、周為堅、劉樂倫所出具之書面證明,證明上訴人有上開帶隊訓練之事實。
⒉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學校體育組長楊志斌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訴外人楊志斌於111年間要求上訴人處理田徑事務,並請上訴人申請鐘點費等情,若上訴人未擔任田徑教練,即無法負責上開工作。且兩造於112年3月10日召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月媚自承:「那多出來的3萬部分,我們等於外加給葉老師啦···他畢竟有一些學生還是葉老師帶來的還想找葉老師」等語,足證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田徑教練。
⒊再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間向新竹縣政府教育局請領111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培訓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費,國中部之教練鐘點費新臺幣(下同)89,280元、高中部之教練鐘點費89,760元,合計179,040元等情,有新竹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各分基金接受補助或委辦計畫經費申請核定表2份可佐,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上開鐘點費全數匯入訴外人杜茂開教練之帳戶,並有支出憑證單2份可參,然其中89,520元(計算式:179,040×6/12=89,520),則屬上訴人擔任教練之鐘點費等語。
⒋故原審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恝置不論,逕為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初至6月底間,每週至少5日
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田徑訓練教練,得請求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2月間向新竹縣政府教育局請領之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系爭計畫鐘點費89,52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受被上訴人聘請為系爭計畫擔任教練負舉證責任。然細究上訴人原審所提之110學年度學校統計體育年報、新竹縣政府111年度六家高中(國中部)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培訓計畫及新竹縣政府111年度六家高中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培訓計畫(見本院竹北勞小字卷第19頁至26頁)等資料(下合稱培訓計畫書面),從新竹縣立六家高中國中部及高中部111年度新竹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會各分基金接受補助或委辦計畫經費收支結算表可知,系爭計畫之管制性業務費項目包含鐘點費,無論國中部、高中部,該部份之實支總額均為0元,且高中部之收支結算表亦註明:「執行率0% 未達80%之原因說明本校園帶隊教練轉任導師中,後續無人接任」等情,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受聘並實際執行系爭計畫。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學校教師何芸潞、林星宇、楊
靜惠、陳靜儀、洪澍林、周為堅及劉樂倫等所出具之證明單,用以說明上訴人有帶隊訓練之事實,然觀諸上開書面證明,謹記載:「在111~110年間多次看到葉素君教練(即上訴人)於任職六家高中期間,在田徑場或體育館帶著數名國、高中田徑隊學生訓練」等語,究其文意實難得知與系爭訓練計畫有何相涉,至有關訴外人楊志斌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兩造於112年3月10日之協調會錄音文字內容,亦均僅侷限在田徑隊訓練及經費等事項討論,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受聘並實際執行系爭計畫之實。
㈣經核上訴意旨內容,仍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事
項再為爭執,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致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