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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聖淯即經國電子遊戲場業被上訴人 楊苡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勞動法庭114年度竹勞小字第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除了就特休未休工資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外,另就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自行申請工資墊償,其餘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拋棄、拋棄刑事上告訴權,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下稱系爭調解),故被上訴人須依照系爭調解內容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處理,否則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23條、民法第736、737條規定。再者,被上訴人113年5月31日自願離職,且其同日簽署之書面同意即「113.5.31離職人員確認聲明書」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是個別磋商事項,縱使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事,更況經國電子遊戲場業係於次月(113年6月)28日始為歇業,勞方何來請求資遣費之依據可言。故而被上訴人不得再起訴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2萬6,749元,原判決有所違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如上,雖可從寬處理認為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然按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係指「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三、當事人林聖淯本人曾於原審指定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日兩度到院,期間更於114年6月13日收受原審通知應於文到7日提出答辯書狀到院且繕本逕寄對造(見原審卷第33頁送達回證、第43頁辯論期日報到單),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工資墊償時,必須檢附債權證明文件,於雇主無法出面確認債權,則須由每位申請人於下列文件擇一檢附:a.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包含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或仲裁判斷書)影本。b.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並取得【支付命令(或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包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或民事起訴狀)影本。c.民事執行事件經強制執行無結果,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之債權憑證正本,且查為保護勞工權益,經政府致力宣導提醒勞工朋友,若權利受損或行使遇阻時,應儘速尋司法途徑取得相關債權的確定證明文件,以作為日後墊償憑據,以上相關資訊可至勞保局全球資訊網「墊償業務」項下查詢。

四、從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9號),乃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築堤堵絕原告方面取得上開申請工資墊償之途徑,迫使原告於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時,須以訴訟方式,方能取得申請工資墊償之債權證明文件,是以原判決固僅記載主文,並無加記理由要領,不但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立法理由,且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併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復未見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形,則上訴意旨所指摘者,既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究非原法院違背法令所致,爰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