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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聖淯即經國電子遊戲場業被上訴人 鄭義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勞動法庭114年度竹勞小字第1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除了就特休未休工資給付被上訴人2萬1,000元外,另就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自行申請工資墊償,其餘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拋棄、拋棄刑事上告訴權,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下稱系爭調解),故被上訴人須依照系爭調解內容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處理,否則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23條、民法第736、737條規定。再者,被上訴人113年6月10日自願離職,且其同日簽署之書面同意即「113.6.10離職人員確認聲明書」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是個別磋商事項,縱使是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情事,更況經國電子遊戲場業係於次月(113年7月)2日始為歇業,被上訴人既非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等事由而終止勞雇關係,自非屬得請求資遣費之事由。故而被上訴人不得再起訴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6萬6,958元,原判決有所違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自願離職,並簽署「離職人員確認聲明書」,被上訴人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的勞動契約權利於離職日抛棄,不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乙節,惟兩造嗣於113年10月23日在新竹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既就資遣費部分達成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請工資墊償之約定(詳原審卷第47頁),而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案應備表格及證明文件既記載申請工資墊償須檢附1.歇業證明:事業單位歇業、解散或撤銷證明1份。2.工資債權證明:⑴雇主出面。⑵雇主無法出面:A.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B.向法院提出訴訟取得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份...等情(詳原審卷第21頁),應認兩造在新竹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已達成被上訴人有權請求資遣費,及除資遣費部分外,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事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8號),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築堤堵絕被上訴人方面取得上開申請工資墊償之途徑,迫使被上訴人於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時,須以訴訟方式,方能取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債權證明文件,故原審認上訴人係於113年6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時之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屬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等情,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於法尚難認有違誤。再者,觀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及內容,既未表明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