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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64號原 告 張炳鴻被 告 祥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竣合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6,669元(含醫療補償32萬7,257元、工資補償22萬1,664元、失能補償15萬120元,抵充勞保局核發職業傷病給付18萬2,372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6,66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惟其中工資補償22萬1,664元,應徵裁判費3,190元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12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3元(計算式:6,960元-2,127元=4,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