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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42號原 告 楊招鴻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庭律師被 告 祥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祥燃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短少薪資、加班費720,203元、職災工資補償492,19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資遣費375,72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3,760元、及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554,07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其中「給付短少薪資、加班費720,203元、職災工資補償492,190元、資遣費375,720元」「提繳退工退休金1,554,07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42,187元(計算式:720,203+492,190+375,720+1,554,074=3,142,187元),應徵收裁判費10,72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1/3=10,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23,760元」,核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3,760元(計算式:500,000+23,760=523,760元),應徵收裁判費5,73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9,458元(計算式:10,728+5,730+3,000=19,4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