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聲 請 人 曾義德相 對 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明受僱相對人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註:請具體計算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謀職假期間之工資、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6日薪資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條第1項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三份,俾以送達二位勞動調解委員、相對人,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