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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聲 請 人 蔡敏寬相 對 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明受僱相對人期間之勞務提供地,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註:請具體計算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不休假費用、謀職假期間之工資、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6日薪資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條第1項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及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三份俾以送達二位勞動調解委員、相對人,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