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劉恩旭
張銘洲被 告 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尚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恩旭新臺幣270,9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銘洲新臺幣369,8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恩旭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銘洲33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恩旭27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銘洲36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恩旭、張銘洲自111年11月23日、111年4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未發放工資,負責人行蹤不明,被告積欠原告1.5個月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竹縣政府函、薪資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蓋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否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則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而妨害其原定計劃之開銷,或妨礙其債務之履行,甚至造成違約責任。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之原定方式給付工作報酬,已不合於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其不利於勞工之情形,則違反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劉恩旭、張銘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883元已由原告劉恩旭、張銘洲預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