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楊証傑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湖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工資、資遣費、特休」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參元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月薪制,被告拖欠薪資並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欄所示之金額未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現行勞動法令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其中金錢請求遲延給付利息之起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並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雖被告已經沒有營業,該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也沒有人收信,但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明仁開的另一家公司會計小姐簡瑞玉在那裡,原告寄來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民國114年7月份薪資之114年9月1日湖口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該份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是訴外人簡瑞玉114年9月11日簽收的,收件地址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因為被告已經全部付完了,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服務頁面、114年9月1日湖口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及其114年9月11日回執、新竹縣政府114年10月9日勞資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積欠所屬勞工自114年7月1日~114年9月10日薪資,又因歇業本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揆之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有給付所欠工資與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本院對於以上項目之計算,則以兩造不爭執之月薪即每月新臺幣3萬4,8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調解記錄)及以兩造不爭執之年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書狀;第90頁最後1行、提示調查全卷),作為依據。至特休未休折合工資乙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至其數額則因迄未據依法應保存工資清冊與出勤記錄資料之被告,提出足以推翻該金額計算基礎之實證,故本件如本判決附表所列共3項之金錢請求,應全部准許(利息部分參見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寄存送達加10日),至被告抗辯已為清償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併參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上開內容之非自願離職書,為有根據,自應准許。惟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期及原因,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依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係114年9月11日經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為其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與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裁判,對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據此本件原告以114年9月1日湖口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並於114年9月11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處所(見本院卷第28~29頁、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並無不可,更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無預告工資此項(對照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調解時有請求預告工資),於是本院認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4年9月11日因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事由,而發生終止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以前開情詞而為3項請求(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訴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並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70元(詳本院卷第33~35頁司法規費試算表),業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部分暫免之規定,已據原告預繳5,823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被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2,705元(計算式:5,955元+6,750元=12,705元),並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判決附表:
姓名:楊証傑 (幣別:新臺幣;以下合計共:28萬8,598元) 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折合工資) 8萬1,200元 18萬9,998元 1萬7,400元 計算式: 114年7月:3萬4,800元 + 114年8月:3萬4,800元 + 114年9月1日~10日: 3萬4,800元÷30×10 =8萬1,200元。 計算式: 平均工資: 3萬4,800元 年資: 103年10月9日~114年9月10日共10年11月又1日 依新制基數: 5又331/720 =18萬9,998元 15日特休未休計算式: 3萬4,800元÷30×15 =1萬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