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 告 余昌盟訴訟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被 告 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被 告 鍾諭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與鍾諭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前項給付外,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應提撥勞退金差額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即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與鍾諭承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即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負擔百分之十六即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1份書狀即民國114年7月9日到院之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列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1人為被告,並請求金錢給付與其遲延給付之利息暨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情形如本判決附表「起訴時」欄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負擔。嗣於本院指定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114年10月13日前之114年9月12日,原告具狀追加鍾諭承為被告,此時對於交通費與慰撫金兩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2,810元之部分,求為該2人應連帶給付本、息(見卷第145~146頁即原告第2份書狀即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歷經114年10月13日第1次調解期日與114年12月15日第2次調解期日,因調解不成立視為續行訴訟,再經本院指定3次言詞辯論期日,依序為115年1月7日、2月4日、3月27日,原告最後以第3份書狀即115年1月23日到院之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㈡狀,請求情形如本判決附表「最後聲明」欄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交通費與慰撫金兩項合計新臺幣12萬2,810元,仍求為被告2人連帶給付本、息,至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利息起算日則均請求自前1份書狀即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卷第290頁。另增追加項目為特休未休折合工資,見卷第297~298頁),經核不甚礙被告方面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我於112年9月24日在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位於新竹市營業處所擔任廚師時,因同事即另一被告鍾諭承欲開啟冰箱時,疏於注意原告因抓取食材,此刻正蹲於該冰箱下層前方,於是當原告原地站起時,原告背部遭到被告鍾諭承開啟之該冰箱上層面板角撞擊,導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胸椎及腰椎挫傷、腰椎脊椎炎、腰部拉挫傷之職業災害,並經勞保核定確實屬於職業災害,為此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交通費與慰撫金,此外,又因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在112年12月6日對原告進行非法解雇,當日旋即要求原告打包走人,也沒讓原告以請病假方式等候職災認定,此有原告提出0000000雇主片面違法資遣錄音譯文1件可證(證物編號:原證20,附於本院卷第303~308頁。以下簡稱:系爭譯文,其上黃色螢光筆或黃色螢光貼為提出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標示),為此原告依照現行保護勞工法令及原告與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向雇主即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合工資、不足之醫療費,暨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差額至專戶等語,最後聲明: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鍾諭承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81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應再給付原告54萬8,7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應提繳14萬2,264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則以:原告所稱傷勢應係其事後前往竹北沈師傅祝福堂國術館中藥行,整骨推拿而非依循正常醫療程序所致,且依原告臉書照片,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家庭聚餐,原告說他自己一日家廚任務完成,咖哩蟹法國麵包、蒜蓉粉絲蟹、清蒸蟹、白灼大蝦軟絲、塔香炒花蟹之多種得手廚藝,並祝自己的爸媽生日快樂,次(12)月6日係以資遣與維持發放年終獎金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108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本判決附表記載薪資結構與期間及事故日固不爭執,然除了112年9月24日、10月12日、12月1日這3天以外,原告均能維持出勤,並無不能工作情形,且斯時亦無勞保局任何核定職災之函文,勞保局遲113年6月27日方認定職災,112年12月6日於店內協商時,原告表示其目前無法擔任廚房助手也不願接受職務調動,於是原告同意甚至提前自己計算好資遣費數額,當下原告與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確認資遣費與年終獎金數額無誤後,原告即領取現金離去,就沒再回來了,更無任何對話、通話,原告既已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即應認定此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況查原告早就自己去創業開設餐飲店,原告還自己PO網宣傳,因此原告以112年12月6日非法解雇云云為其論據基礎,請求112年12月6日以後之工資、所謂不足之資遣費、已休44天情形下但請求48天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其已領取勞保局給付醫藥費應依法扣抵但仍請求醫藥費、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差額至專戶,均欠缺根據,皆無理由,至交通費與慰撫金兩項,則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鍾諭承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無提出交通費車資收據暨說明其必要性,因此關於此兩項請求,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欠難同意與另名被告鍾諭承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鍾諭承以:伊沒有書狀,伊用講的,伊跟原告都是廚師,事故那天是兩個人都在開啟冰箱要拿料,冰箱上層是冷凍食品、下層是冷藏食品,伊是要拿上層冷凍蝦,原告在找下層冷藏材料,是原告先蹲大約5、6秒,伊在右上,原告在左下,伊忙不可能等候原告,於是伊跟原告說:來喔,小心喔,我要開冰箱,該冰箱是兩層共4個門,上下兩層又左右對開,伊才剛打開右上方的冰箱門,原告人就站起來去撞倒該扇右上冰箱門的角,伊覺得是原告自己往上撞上來的,應該沒有他說的這麼嚴重,伊有陪同原告去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原告的媽媽是做美髮業的,事後原告還新開一家餐飲店,其餘意見則同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訴訟代理人陳述等語在卷。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職傷字第11360169950號函覆原告,主旨:「台端申請112年9月24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重新審查,核定如說明,請查照」,及其說明:「三、台端以於112年9月24日在廚房蹲下抓料時,被打開的冰箱門撞擊致受下背挫傷、胸椎及腰椎挫傷、腰椎脊椎炎、腰部拉挫傷,申請112年9月24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本局依一般醫理審查,核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12年9月27日給付至112年10月26日共30日計26,40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台端不服,申請審議。案經本局將台端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據病歷記載,有事故日之急診記載明確之症狀,X光影像無脊椎之損傷,但有持續背部疼痛,所患為所稱112年9月24日所致,合理療養期為3個月至112年12月22日止。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併全案資料重新審查,台端所患本局仍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12年9月27日給付至112年12月22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880元之100%發給60日,逾60日給付期間改按70%發給27日,共87日計69,432元,扣除前已請領26,400元,補發43,032元,將於近日內匯入台端指定帳戶,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及「四、本局113年3月25日保職核字第113021036043號函予以撤銷。」(見卷第63~64頁),可見本件事故確實係職業傷害且過程如被告鍾諭承所述,而被告鍾諭承因不願等候先行作業在下層取料之原告,於是在原告背後以一語「來喔,小心喔,我要開冰箱」,依此客觀情狀,不足使作業中之原告聽聞並瞭解其意,應認本件行為人即被告鍾諭承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亦即伊應防免於其他共同作業人員有隨時完成冰箱下層冷藏品取料作業,並因而起身之際,需有足夠之空間,被告鍾諭承卻未為防免,因伊之倏忽率爾開啟另側上方冰箱門,以執行取用冷凍料品之職務,依一般生活經驗可以預知此將導致撞擊意外發生之風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屬於過失傷害行為甚明,則依原告自得引用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行為人鍾諭承請求賠償,同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鍾諭承之僱用人即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範圍,原告僅於交通費與慰撫金兩項內為請求,其中交通費部分無任何單據可憑(見卷第378頁),本院無法判斷究竟有無搭乘之事實及各趟次日期與起、迄地點,又依被告鍾諭承前開陳述經過及前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函覆內容,併參後述「阿盟」攷勤表112年9月26日~30日連續出勤紀錄與後述112年11月25日前不詳某日原告完成一日家廚任務等情,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日是由被告鍾諭承陪同前往就醫,急診X光影像無脊椎之損傷,但有原告所稱持續背部疼痛,復對照後述113年8月20日「有財有甜脆糖肉蛋吐司、台中市○○區○○路00號之7」開幕慶及該吐司店相關網路資料,未見因傷影響日常生活之活動,本院既無法比對出原告主張需搭乘計程車車輛期間與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函記載之原告傷勢、被告鍾諭承加害程度以及2員之年齡相仿,於事故時均為25歲以上未滿30歲之青年,經歷復為相等,原告與被告鍾諭承2員於同一日即108年4月2日由事業單位采風飲食店辦理加保,2人同事多年,112年12月6日由事業單位采風飲食店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此後原告仍從事餐飲行業,被告鍾諭承則係於114年9月18日由事業單位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辦理勞保退保,2人受僱於采風飲食店期間,年所得大致相等,落於30萬元~31萬元間,涂慧玲則資歷頗豐,有多家銀行存款利息所得與科技公司營利所得(見紅色限閱卷內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不予一一揭露),爰認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有根據且屬適當。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之遲延給付利息其起算日,經原告以第2份書狀即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聲明請求自該份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卷第146頁),並據被告方面於第1次114年10月13日調解期日在庭表示有收到繕本但日期不記得,則應以114年10月13日起算計息,爰判決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與鍾諭承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對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補充引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或管理辦法(見卷第292頁),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就其餘部分,逐一審酌及論、駁。
六、再者,醫療費部分原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惟原告歷次聲明僅請求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給付,請求權基礎經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見卷第17頁),據此,雖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前不詳某日家庭聚餐並祝自己的爸媽生日快樂,且發文自述「在外地工作,無法準時過生日,媽晚一點爸早一點,一起祝福也不錯」「前一天下班,衝朋友家買活螃蟹,感謝丸哥多送一支螃蟹」「一日家廚任務完成」「咖哩蟹法國麵包、蒜蓉粉絲蟹、清蒸蟹、白灼大蝦軟絲、塔香炒花蟹」(見卷第345頁),然本院仍從寬採取與前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函同一標準即放寬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醫藥費,列入作為本件雇主應補償之範圍,計有:112年9月24日新竹馬偕醫院1,330元;112年10月12日、12月1日、12月13日台中童綜合醫院依序760元、860元、1,820元;112年10月25日、26日、27日台中市后里區福音路和昇神經科序200元、50元、50元;112年11月4日、6日、13日、14日、24日台中市后里區福音路和昇神經科序50元、50元、150元、50元、50元;112年12月1日、9日台中市南屯區大墩12街慈愛中醫依序1,390元、1,370元,以上合計共8,180元,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當庭應查報扣除之3筆給付,計有:2,530元、2,050元、2,050元(見卷第376頁),僅剩餘1,550元並加計自原告1份書狀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同參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七、又,原告第3份書狀即115年1月23日到院之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㈡狀,其繕本至遲於第2次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由原告一方送達於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見卷第331頁),此份書狀向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追加特休未休折合工資之請求(見卷第298頁),經查此特休未休折合工資乙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至其數額則因依法應保存工資清冊與出勤記錄資料之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提出足以推翻該金額計算基礎之實證,亦即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提出證物編號:被證1,係未記載年度之9月份「連續工作5日可連休2日」並於「112年9月26日~30日連續出勤」之紀錄1張(見卷第267頁、卷第380頁第20行),與另兩張不明年月之「阿盟」攷勤表(依序見卷第269、271頁),其中最後1張不明年月之「阿盟」攷勤表,該月24日全日無出勤、次(25)日上午8時某分~下午8時54分在勤(見卷第271頁),對照上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家庭聚餐,原告大秀廚藝為父母慶生,復對照112年11月24日原告人在台中市后里區福音路和昇神經科,進行6次復健療程第6次也就是最後1次復健(見卷第87頁左下角),原告臉書說他在家庭聚餐之前1日下班衝朋友家買活螃蟹(見卷第345頁、facebook頁面圖文上方標示日期西元2023年11月25日),可見被告提出證物編號:被證1之「阿盟」攷勤表共3張其中最後1張不明年月之「阿盟」攷勤表,應該是112年11月份之出勤紀錄,也就是112年11月23日原告人在新竹(見卷第271、382頁、新竹有租屋處)、翌(24)日原告人在台中后里區最後1次復健療程(同上卷頁、原告媽媽住在台中后里),再次日即112年11月25日原告在勤,當日原告並將其所稱完成一日家廚任務之照片,放在臉書上供人閱覽(見卷第345頁),於是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提出上列兩張不明年月之「阿盟」攷勤表並具狀表列原告112年10月1~3日、6~9日及112年11月15~23日、25~30日為實際出勤日期(見卷第259頁民事答辯㈠狀第3頁),應為真實。準此,上開可信之不明年月「阿盟」攷勤表兩張,前1紙係112年10月份其中1至3日原告均有上班;4~5日為月薪制下之週休二日;6日週五有上班;7~10日此4日為週六、週日、彈性放假、國慶日,但原告該4日均有上班,對照中華民國公務機關辦公行事曆,可知順延4日並橫跨10月14日週六、10月15日週五,來到10月16日週一,此後10月17日週二起,為原告之休假,計有:「17、18、19、20、23、24、25、26、27、30、31日」,與11月「1、2、3、6、7、8、9、10、13、14日」,以上至少21日為休假,其間112年11月21日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鍾美娟51歲生日。對此,原告固引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8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見卷第380頁),但原告從未向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申請普通傷病假或公傷病假,且依系爭便籤可知原告與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除了就112年12月6日雇主要補半日工資1,807元,並詳列計算式為:50000/23×0.5(見附錄第三欄底線處),原告離職時全無就其已領特休全薪21日申請改為半薪之普通傷病假,並另視前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函審核准、駁之結果,復決定是否改以公傷病假處理之意思,此情尚屬明顯。是以,本院對於原告與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不為爭執之108年4月2日起共4.5年可特休日數48天,扣除至少已休21天,爰此計算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應給付原告本項追加項目即特休未休折合工資4萬5,000元(計算式:48-21=27。50,000÷30×27=45,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加給自115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取。
八、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
惟依原告最後書狀即第3份書狀即115年1月23日到院之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㈡狀,原告請求工資係指112年12月6日以後發生者(含當日,下同,見卷第295頁)、原告請求資遣費係指112年12月6日以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系爭譯文為據(見卷第248、290、303~308頁),及原告請求補為提撥108年4月2日~113年7月19日所謂勞退金差額至專戶(見卷第299、333頁),然經本院檢視系爭譯文全文,確實有5分鐘時間軟磨硬泡,原告表達應該要等病治好,不能資遣,但是對話他方即那位堅持「要過年了」「倘若原告沒有辦法跟大家一起撐下去,就要另外馬上補人」「勞保局說不能資遣,那就給原告放無薪假休個夠」者,並非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而是涂慧玲之配偶,至涂慧玲本人只是提到營運問題以及原告112年9月24日起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還要審核等語(見卷第306~307頁,0000000、錄音時間02:07~02:08,涂慧玲:等一下、如果公司營運不下去、哈哈哈哪一個是非自願離職;03:28,涂慧玲:他需要審核)。是以本件應以勞、雇雙方最終簽署正式文書為準,詳如本判決附錄所示之112年12月6日便籤(下稱系爭便籤。原本於最後期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經核對後與卷內第61~62頁影本相符,業已當庭發還系爭便籤原本於提出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執無誤),亦即:系爭便籤先由涂慧玲本人以較粗的字體,於該紙活頁孔於右側那面,先寫下「△自墊醫療費用⇨勞保給付」與「△傷病給付⇨核定補差額」兩行國字(見卷第397頁、本判決附錄第一欄),隨後再由原告或涂慧玲其中1人用另一支較細的筆,在上開兩行末端各打星號,並接續以國字敘述工資、非自願離職書+補6%差額、續保職災、等職災傷病給付申請完,未找到工作再申請失業給付(就業中心),其中記載【等職災傷病給付申請完,未找到工作再申請失業給付】並非記載【復職於采風飲食店】用語,相當淺白易懂(見卷第62頁、本判決附錄第二欄),最後是各種計算式,且查系爭便籤背面即該紙活頁孔於左側那面以108年4月2日~112年12月6日為計算年資之資遣費118,750元,及112年1月1日~112年12月3日服務期間而得之半個月年終獎金2萬5,000元暨再補112年12月6日當天半天薪水1,087元(見卷第61、399頁、本判決附錄第三欄),原告與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不但對於以上項目與數字均無意見,甚至對於資方即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已如數給付並有原告於112年12月6日週三~8日週五督促【板娘】即涂慧玲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藉以請領失業補助,並由原告向【闆娘】即涂慧玲相約時間要跟《上次一樣單子》之事實,本件勞工即原告並不爭執(見卷第273~275、377頁),佐以原告依法得以申請失業給付之月數期滿,併參原告隨之於113年8月20日「有財有甜脆糖肉蛋吐司、台中市○○區○○路00號之7」開幕慶(見卷第311頁最後1行西元2024年8月20日)及該吐司店相關網路資料(卷第349頁有財有甜脆糖肉蛋吐司2/25星期二老闆生日、不想上班、公休一天。原告生日2/25、原告母親即該吐司店登記負責人鍾美娟生日11/21,上1人勞保美髮年資自81年4月1日起連續至115年1月1日仍在保中,見紅色限閱卷),依此各情,原告與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於112年12月6日係以自主合意資遣方式,以合法終止彼此間之勞雇關係,此情應可認定。
九、申言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復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間之勞動關係,因合意資遣而合法止於112年12月6日,乃原告考量自身利弊得失之最終權衡結果,殊非雇主即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非法解雇所致。因此,原告請求112年12月6日以後之工資及此後勞退金提撥至專戶,暨請求超過合意範圍之資遣費,均無理由,遑論無論自113年6月27日起亦即前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7日核定函(增加57日給付且最後27日降至70%程度作為標準給付、給付期間截至112年12月22日為止),或者自113年8月20日亦即「有財有甜脆糖肉蛋吐司(登記商號名稱:有財有甜餐飲、登記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1樓,見卷第309頁)」開幕慶之日起,以上計算至起訴日114年6月9止,若非1年亦逾9月,茲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ündigungsschutzgesetz)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對於領取108年4月2日~112年12月6日為計算年資之資遣費11萬8,750元,及112年1月1日~112年12月3日服務期間而得之半個月年終獎金2萬5,000元暨再補112年12月6日當天半天薪水1,087元,均無反對意見,又原告本人始終持有記載【等職災傷病給付申請完,未找到工作再申請失業給付】、並非記載【復職於采風飲食店】用語之相當淺白易懂系爭便籤,此後112年12月6日週三~8日週五屢屢催促【板娘】、【闆娘】涂慧玲交付非自願離職書及約時間跟《上次一樣單子》,原告復於依法得以申請失業給付之月數期滿,隨之於113年8月20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之7」經營「有財有甜脆糖肉蛋吐司」,甚至遇原告本人2月25日生日,公告公休一日,經核原告種種客觀行為,再再使得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應認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亦構成權利失效,基此,自不能採認原告起訴主張所謂及至114年7月1日、或最後主張及至113年7月19日云云之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說詞,方得避免勞雇雙方權利義務狀態,久懸未定。惟原告主張108年4月2日~112年12月6日期間,因高薪低報而造成勞退提撥不足部分,經本院徵詢原告與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雙方意見並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匯算(見卷第333頁),經該局以115年3月3日保退二字第1151005004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卷第357~365頁),可知此段108年4月2日~112年12月6日期間有短少提撥7萬9,562元(見卷第361、365頁。亦:退休金按月計算,不分大小月,每月以30日計算。102,130-3,036×6-3,036÷30×24-1,923=79,562),爰判決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應提撥勞退金差額79,56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勝訴之範圍及其遲延給付利息與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應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同時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宣告准、免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7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爰定其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末,本件最後標的金額813,83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一部暫免規定(適用範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項目),至少應繳納6,653元(見卷第383~387頁),業據原告預繳5,024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見卷第10頁),並於最後期日由本院當庭開單命原告補繳1,629元(見第卷371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至少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45元(計算式;11,805-5,790÷3×2=7,945);如被告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如被告鍾諭承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時,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以上如委任律師代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律師代理或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不命補正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判決附表:(由本院製作、金額均新臺幣;日期均民國)。起訴時 最後聲明 項目 備註:原告勝訴範圍 備註:原告敗訴範圍 94萬3,342元。期間112/12/6~114/7/1 37萬5,009元。期間112/12/6~113/7/19 *工資 0元 37萬5,009元 3萬7,500元。 1萬3,750元。指:108/4/~113/7/19、新制共13萬2500元,已付11萬8750元。 *資遣費 0元 1萬3,750元 7萬9,667元。指4.5年有共48日可休未休。 *特休未休工資 見本院卷第298頁 4萬5,000元 (利息起日為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 3萬4,667元 2萬1,200元。 8萬0,330元。即:21,200元加上59,130元。 醫療費 1,550元(利息起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雇主涂慧玲即采風飲食店之翌日) 7萬8,780元 2萬2,810元。 2萬2,810元。 交通費 0元 2萬2,810元 10萬元。 10萬元。 慰撫金 10萬元 (利息起日為第1次調解期日) 0元 17萬6,364元。 14萬2,264元。 勞退提撥至專戶 7萬9,562元 (見卷第365頁勞保局最後匯算) 6萬2,702元 130萬1,216元。 81萬3,830元。 合計 22萬6,112元 58萬7,718元 原告主張:其為月薪制廚師,108/4/2~111/9/30其月薪4萬9,000元;111/10/1~113/7/19其月薪5萬元。事故日為112年9月24日事故日、非法資遣日112年12月6日。治療區間112/9/24~113/5/7(附表1、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表格);最新治療日114年12月5日(原證24、PRP注射治療)。 若被告方面不服則上訴費用並無暫免繳納規定適用。 若原告方面不服則其上訴費用於*項目仍有暫免一部繳納規定適用。本判決附錄:(由上至下為第一、二、三欄)。
以上為本判決論述之112年12月6日系爭便籤之 第一欄(掃描自本院卷第397頁)。 以上為本判決論述之112年12月6日系爭便籤之 第二欄(掃描自本院卷第62頁即原證9第2頁)。 以上為本判決論述之112年12月6日系爭便籤之 第三欄(掃描自本院卷第399頁且其內容與本院卷第61頁即原證9第1頁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