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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吳喻婷被 告 蕭長霖即吉恩眼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新臺幣(下同)430,466元、加班費12,552元、資遣費74,711元、勞失業給付差額139,752元,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7,481元,應徵收裁判費2,92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1/3=2,9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3,2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9,127元(計算式:2,927+13,200+3,000=19,127元)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9頁)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