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保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恭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被 告 王雅蘭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善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善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前開命被告吳善斌應為給付之部分,被告吳善斌、王雅蘭應再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吳善斌、王雅蘭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吳善斌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命被告吳善斌給付之部分,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為被告吳善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善斌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命被告吳善斌、王雅蘭連帶給付之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佰玖拾捌元為被告吳善斌、王雅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善斌、王雅蘭得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零玖拾參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9,010元(均含息),係3筆錢組成,且均係因前雇員即被告吳善斌於任期期間,侵吞客戶工程款而起,其中第1筆錢是200萬元,見證物編號原證6:公司誠信經營聲明切結書(員工),立聲明切結書人即被告吳善斌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到職之翌(22)日,簽署該件聲明切結書,而該件聲明切結書第二條不誠信行為:「本切結書所稱不誠信行為,係指本公司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為獲得或維持利益,直接或間接提供、收受、承諾或要求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從事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第七之(一)違約責任約定「本公司人員違反本切結書之規定者,本公司得終止與其之聘僱契约或承攬契約,並由該人員賠償本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自行負擔相關民、刑事之責任。」,之後果真發生侵吞公款之違約責任,此可併參本件第2筆錢即原證5:113年11月28日切結書,其上記載之「須返還新台幣2,509,010元」減掉次行記載之「新台幣1,100,000元」,再減後開第3筆錢即被告吳善斌、王雅蘭夫妻2人應另為連帶給付之部分,而為89萬6,917元(計算式:2,509,010元-1,100,000-512,093元=896,917元),至第3筆錢即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51萬2,093元,則有甲方債務人即被告吳善斌、乙方債權人即原告、丙方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王雅蘭之白紙黑字,明確記載無訛,為此被告2人相應而共同於112年9月1日簽發、票號TH606576號、面額51萬2,093元之本票乙紙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與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我們是夫妻,因丈夫吳善斌入職於原告公司,原先約定的底薪或後來的業績,每月可領數萬元,但家庭仍入不敷出,於是吳善斌挪用公款,因此確實是有簽署如原告方面提出之文件,只是吳善斌不知道押200萬元的違約金,當下對這個金額,並沒有想法是怎樣來的,我們夫妻雖有誠意,然而惡性循環,生活開銷仍不足使用,及至113年間(庭呈民事答辯狀誤繕為114年、下同),丈夫吳善斌仍陸續挪用公款,所以原告公司決定113年10月28日把吳善斌開除並要求清償款項,我們家裡還有罹癌母親要照顧,希望能分期攤還,縱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被告吳善斌侵占項目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表)、人事資料卡及聲明書與113年11月28日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24頁、原證1)、本院111年度新院民公洪字第647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5~36頁、原證2)、112年9月1日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40頁、原證3。其中第37頁掃描編為本判決附件3)、113年9月18日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46頁、原證4)、113年11月28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7~48頁、原證5。其中第47頁掃描編為本判決附件2)、公司誠信經營聲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證6。其中第50頁掃描編為本判決附件1),被告2人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於本院指定之114年5月14日空言辯解如上,且依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第2項:「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之規定,本件前經進行勞動調解程序(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第1次調解期日定於114年3月24日,被告吳善斌本人到場並據提出其配偶王雅蘭之委任狀正本1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73頁),而本件民事起訴狀含附表及證物繕本兩件,業於114年3月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2人,有送達回證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受送達人:吳善斌;第61頁、受送達人:王雅蘭),惟經兩造於上開第1次調解期日,向勞動調解委員會表達續調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9頁114年3月24日第1次調解程序筆錄),此後於次(4)月之第2次調解期日,僅據原告方面到場,被告2人未到場且全未提出任何事實及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114年4月28日第2次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2人求為給付或連帶給付,分別如主文第1~2項所示(遲延給付利息部分,見上開2紙送達回證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又,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與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侵權行為法則部分,經具體指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起訴狀第3頁),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法院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

四、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或代理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件1:本判決論述第1筆錢之卷頁出處及內容。 本院卷第50頁即原證6民國109年9月22日公司誠信經營聲明切結書(員工)最後1頁節錄:附件2:本判決論述第2筆錢之相關卷頁出處及內容。 本院卷第47頁即原證5民國113年11月28日切結書全文: (以上國民身分證字號經本院遮蔽處理)

附件3:本判決論述第3筆錢之卷頁出處及內容。 本院卷第37頁即原證3民國112年9月1日還款協議書第1頁節錄: (以上公司帳戶號碼經本院遮蔽處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