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原 告 潘芷薇(PHAU ZHI WEI)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東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冠彬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餘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於前開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範圍內,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於前開第二項後段就已到期之金額,被告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經勞動部核發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許可,工作地點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B棟,期間則止於民國116年7月31日,有勞動部113年6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266536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33頁),是本件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其次,原告依現行保護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以訴請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其雇主,應為給付積欠薪資等,而被告營業所在地設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見卷第93頁),係在我國境內,是中華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有管轄權。又,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就準據法、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特別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勞方工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勞動契約1件在卷可憑(見卷第335頁),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非法解僱為基礎事實,起訴聲明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補足113年10月~114年2月20日工資差額與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13萬2,642元(見卷第31~33頁原告計算式)暨續付自114年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工資每月4萬元(含息)。嗣經最終整理計算並提出附表1件(見卷第385頁,經編為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見卷第359頁。所稱27萬8,241元係指附表編號1~13相加32萬5,476元+4萬6,067元=37萬1,543元,再與編號14與編號15相減,37萬1,543元-4萬0,101元-5萬3,201元=27萬8,241元),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均共通而得援用,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見)。
四、原告主張:113年10月1日我騎乘機車下班返回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住處途中,固係按照平日路線行駛,但大約於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217巷,發生交通事故,雖我摔車後並沒有報警,然我當日前往合江骨科診所,隨即轉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13年10月2日~3日於東元醫院住院2日,接受右手尺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之後我勉強上班,到了113年11月5日回診,經院方告知我,說是我恢復狀況不良,我曾持東元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書,向公司申請准許113年11月7日~12月17日普通傷病假,之間113年12月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認定我屬於職災,詳細文號如附表編號14備註欄所示,但到了113年12月18日,當我向雇主即被告提出要回溯公傷假及延長公傷假申請,卻遭到刁難,於是我隨即於113年12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14年1月13日開會時,我以被告已核假至114年2月9日為基礎(2月8日週六、補班日;2月9日週日、例假日),而向被告表達我同意自114年2月10日回公司復工,亦遭當場拒絕,翌(11)日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協調下,雙方業已約定勞工即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復工,被告卻反過來在114年2月12日用如原證7所示之東明字第1140212001號公司函,並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法文,指摘原告已多次未事先請假亦無完成請假手續即離開工作崗位不出勤云云為由,對原告進行非法解僱等語,爰依現行保護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被告則以:被告對於113年10月1日下午5時31分原告打下班卡後離開公司、原告於113年10月1日下午至合江骨科診所看診,經診斷原告有右側鷹嘴突骨折傷勢、原告於113年10月2日至東元醫院做右手尺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原告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理賠4萬0,101元、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以東明字第112122601號函通知原告將為原告辦理自113年12月20日起為期1年之留職停薪,經原告以113年12月30日竹北博愛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表示拒絕、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曾應原告要求為其調整職務為文書及支援廠內換料件工作,原告就不需開車外出送貨、又兩造曾於114年1月13日與114年3月7日兩度調解不成立,中間被告曾以114年2月12日如原證7所示之公司函,以原告無故曠職達勞基法規定標準,因而通知解僱原告等情,固均不爭執。但被告爭執原告受傷非屬職災,原告沒有報警,事故地點非為下班返家必經路線,舉凡報案三聯單、救護車記錄、路口監視器畫面之佐證資料,一概欠缺不明,竟連事故照片都沒有,被告曾請求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但原告拒不成案辦理,且縱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復非完全不能工作程度,也不至於需要休養長達4個月之久,甚至期間原告曾經申請特休,事由為113年10月間出國旅遊,原告本人也真的成行,前往沖繩旅遊數日。被告也曾因應調整原告工作內容如上,但原告卻稱其無法工作云云,原告既已明示不同意被告113年12月26日公司函所為留職停薪1年之安排,那麼原告自113年12月18日以後,在未得到雇主准假之情形下,逕自決定休假,已屬曠職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可見本件如原證7所示之114年2月12日公司函,由雇主一方向勞工他方終止勞動契約,乃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基此,兩造間自112年2月12日起再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已領取113年11月7日~12月19日此期間之31日半薪病假薪資2萬0,666元與12日休假全日薪資1萬6,000元,共3萬6,666元,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8條規定:「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經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日保職核字第113092014013號函主旨已載「…經本局審核屬職業傷病,請查照」,該函正本受文者為原告、副本收受者為被告(見卷第285頁),又據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戴冠彬於本院114年6月25日期日在庭結證稱:今(114)年2月12日原證7公司函,也就是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3頁這件公司函,是伊的意思,因為去(113)年12月18日原告病假結束,公司方面不同意原告繼續請病假,伊講的曠職是指原告之後就沒有來上班了;114年2月12日原證7公司函,該函阿拉伯數字第1點,有寫到「113/12/18應到職上班日」、阿拉伯數字第6點又寫「114/2/8應到職上班日」,這件函文是伊太太打的,伊太太打完,也有給伊看過,伊記得應該是113/10/1~10/7這段時間,下一段請假伊記得是113/11/7~12/7,這兩段假期我們是准假的,中間他還有一段,是原告去旅遊的假期,好像是十月中旬,這是准假的;是今(114)年2月的時候,因為原告當時的假單寫到114/2/8 ,還是沒來上班,這段時間公司考量,原告現在就是沒有想要上班,原告只能辦理解僱;原告事前是有提假單到114/2/8,但是公司不准假,公司希望原告在113/12/18過來上班,113/12/19~114/2/8這段期間,公司沒有正式的公文給原告,說不准假,不過伊有用LINE,有明確表明伊不准假,就在12/18那天,請法官看卷第133頁被證5,右邊是伊,左邊是原告的LINE紀錄,該頁LINE紀錄,原告有跟伊說,原告113/12/17回診,113/12/18會回公司處理,公司是准原告113/12/2為止的病假,還有之後10天的事假等語在卷(見卷第206~208頁),證明雇主一方已收悉知曉上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日函文記載「…經本局審核屬職業傷病,請查照」,卻仍執前詞,質疑其真實性,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認知主觀上,始終判別此乃原告一己云云之詞(見卷第99頁、第32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戴冠彬迭為被告公司利益所為之陳述),是以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含當日)以前,除了113年10月2~4日業經被告准許公傷假(併參卷第321頁經公司蓋用大小印文之113年假別一覽表、10/2~10/4公傷假3天。該頁右上角另經手寫:特休今年11.2日),及另於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6日期間,原告一度復工、不用開車送貨(但原告表示:113年10月1日颱風前一天,風很大,發生意外後,有先去一般診所,再轉往東元醫院開刀,113年10月31日傷口紅腫流膿,手機裡面有照片、雖曾復工但清點庫存高處櫃子搆不到。見後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4年2月份門診紀錄兩件,卷第351~353頁),其餘時間,大多僅得穿插以普通傷病及事假而受有不合理對待乙情,非全不可信。
七、再經本院對照前開113年12月18日LINE紀錄即被證5全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戴冠彬對原告說:「依據病假證明的資料,113年10月2日手術,術後的2個月應到12/2為止,提再提出新的病假證明,不然~~12/2以後的日子要算事假哦」,原告則回覆:「請先按事假處理,我還有10天的扣打。我上週五已經和勞保局確認,職災認定已通過,近日會寄送公文到公司。12/17回診的時後在請醫生補開,12/18回公司處理」(見卷第133頁),及據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戴冠彬續稱:113/12/19到114/2/8這段期間,公司是自動給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因為原告連續病假已經超過30天,後面就是不給薪;公司有通知原告,原告不同意辦理留職停薪,但公司只有留職停薪或解僱的選項;(法官問:113/12/18~114/2/8這段期間,既然公司是辦理留職停薪,而不選擇曠職解僱,請問為什麼這段期間會有曠職的問題?)庭上非常棒,因為伊講錯了,伊這裡沒有時間表,伊是幫原告辦理留職停薪的那張公文,伊需要伊寫的那張時間表;(法官問:法官剛才問你之前,有特別跟你說,法官的問題很重要,不要答錯。法官提示司法院今年的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今年的2/8是週六,是上班日、補班,2/9是週日,2/10週一,2/11週二,你太太跟原告還有縣政府的何先生或小姐一起去了醫院,2/12原證7就發函給人家解僱了,請問哪來的曠職三日?)我們應該是幫他辦理在113/12/26那天。(法官問:113/12/26發生什麼事情?)幫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從12/26開始,中間是曠職的,我們也是希望原告可以回來工作,但原告就是沒辦法回來工作等語在卷(見卷第206~208頁證人證述),可知雖被告以114年2月12日原證7公司函其阿拉伯數字第1點「113/12/18應到職上班日」云云為由(見卷第73頁),並具狀指摘原告係113年12月18日以後,在未得到雇主准假之情形下,逕自決定休假,不符合工作規則云云(見卷第222頁第15~16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並提出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為據(見卷第235頁、請假手續),然經本院細問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戴冠彬已稱:公司方面已自動為原告辦理留停,期間是113年12月19日~114年2月8日,且公司並沒有正式的公文給原告,說不准假等等各語明確如上,則本件關於假別認定之爭議,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認知(見卷第99、32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戴冠彬為被告公司利益所為之陳述),使得受僱勞工持續地受有刁難(併參後引勞保局職業傷病事故核定期間:113/11/7~113/12/18共30日及113/12/19~114/1/31共44日),又於邏輯上而言,雇主即被告既然基於監督管理而為原告辦理留停,於此情狀下,難謂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114年2月8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無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之事實。
八、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18日當日,立即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又114年1月13日開會時,原告因被告已核假至114年2月9日,向被告表達同意自114年2月10日回公司復工,亦遭當場拒絕等等各情(見卷第369頁),復有114年1月13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記載:「申請人同意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復工(請假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九日)」及114年3月7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記載:「114年2月10日提出復職並願意提供勞務,公司不同意」等語在卷可佐(依序見卷第67頁、第75頁),而114年2月11日週二由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協調下,兩造勞雇雙方業已約定勞工即原告於翌(12)日復工之事實,針對此一重要之基礎事實,業據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戴冠彬於114年6月25日當庭向法官答稱:「(特定問你,114/2/11為什麼縣府的人會出現?)因為他要跟原告一起判斷原告的傷勢可否工作。以公司方、原告為原則,希望由新竹縣勞工處的人判決他是可以工作的。(請問114/2/11週二那天,你太太是自己開車前往醫院跟原告還有縣府人員會合還是原告跟你太太從公司一起去醫院,縣府人員再去醫院會合還是三個人是如何湊一起?)分開前往,縣府、原告、我太太三人分開前往。(那就奇怪了,三個人怎麼會知道另外兩個人何時到?有約好了?)之前有約,我記得1月…(壹月怎麼了?)今年壹月,我們有協調,我們指的是原告、被告及縣府派的人員,那次不是我出席,是我太太出席。(是在過年前,因為日曆表114/1/25~31是放假的,也就是過年前就有你剛剛說的今年壹月的協調?)是。(協調結果你太太有跟你彙報?)有,他說關於不能工作的情況,現在開的醫院裡面都沒有說不能工作,是東元醫院,勞工局認可的醫院是台大醫院,所以就相約一起去台大醫院做復工評估,評估只是證明他在工作上是完全不受影響,在2/11那天。(有拿到臺大的報告?)我們不是當事人,但我們有詢問醫院,醫院的醫生是這樣回覆,被告我們沒有,因為不是當事人。這段話勞工局的人跟我太太有一起見證。(114/2/11你太太在醫院聽到臺大醫生說,原告可以工作,所以第二天也就是114/2/12,你太太就電腦打字了原證7的解僱通知,然後打完了,就把原證7的解僱通知拿給你看,你也認可,是這樣?)是,因為他後面再請的假又超過四個月以上。(所謂的後面請的假指的是114/2/11之前的?)不是,是2/11之後的。(之後的你可以不准阿?再看原告如何說,怎麼就114/2/12就解僱了?)另外一件事情是他在辦公室說,如果他要來上班,是我們要拜託他來上班,我是想說大家工作完成就好,為何要我拜託他來上班,所以他可能是不想上班或是他的惡意行為,我不知道他是哪種,就好聚好散。(114年農曆年前或年後,是整個公司都有發年終獎金?)有。(農曆年前或後發?)年前發,一個半月,看情況,正常是一個月。(假設原告沒有出車禍,原告可以領到一個半月還是一個月?)一個月。(原告一個月多少?)肆萬。」等語在卷(見卷第209~212頁),證明兩造勞雇雙方間確實於今(114)年農曆年前,業已協調並達成共識,相約於114年2月11日前往東元醫院以外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由原告於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接受門診而為復工與否之評估(併參卷第351頁114年2月11日門診紀錄),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戴冠彬於此後之114年2月12日,僅因彼此溝通不悅、喪失信任感(併參見卷第109頁第㈥點、被告法定代理人戴冠彬為被告利益所為之陳述),率爾以如原證7所示之114年2月12日公司函並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洽。
九、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4年2月12日(含當日)以後,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因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5項)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第6項)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規定,並有薪資單或相關紀錄在卷可參(薪資單:原告方面,見卷第139頁;被告方面,見卷321、326~328頁,),一併求為包括經常性、制度性之固定給與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即以訴一併請求給付27萬8,241元本、息(本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13相加金額為37萬1,543元,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抗辯需扣除勞保給付,見卷第105頁倒數3行,故原告方面已主動扣除編號14與編號15兩筆,即卷第307頁職業傷病事故給付、113/11/7~113/12/18共30日、金額為4萬0,101元,及卷第337頁職業傷病事故給付、113/12/19~114/1/31共44日、金額為5萬3,201元,並無不可;利息部分,見本院送達證書卷回證、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到院日及最後期日報到單、筆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均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同時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宣告准、免假執行,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或本件法扶律師為原告利益聲請向合江骨科診所調取資料,皆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或調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代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見卷第385頁,即原告方面民國114年7月17日到院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製作人:鍾儀婷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