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被 告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紀綸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複代理 人 徐家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第2項)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第3項)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第4項)前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使當事人及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告提出具狀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24日民事起訴狀1件到院(含原證1~5,見本院卷第7~29頁),經本院分案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通知補費,見本院卷第35~37頁)、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號(指定114年3月24日第1次勞動調解期日、114年6月9日第2次勞動調解期日,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9頁),其間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提兩份書狀,分別為114年5月13日(到院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㈠狀(含原證6~9,見本院卷第127~144頁)、114年6月9日(庭呈)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㈡狀(含原證10~12,見本院卷第155~174頁。另,本院卷175~193頁本院民事科114年6月10日收狀編號08940號資料,為重複相同資料),又依前開第1次勞動調解筆錄記載:「(法官問:起訴狀到院日是114/2/3 (許律師當庭查報起訴狀收文章)請問113年共有12個月,陳先生沒有拿到任何一個月的月薪,他都沒有意見?)許律師:我有跟當事人確認,他在這段期間有生病,這段期間都在就醫,沒有這個身體狀況去處理這個訴訟。如有需要就醫證明 我們可以提供。(法官:既然生病,法院來查,我們會把當事人醫療紀錄另開限制閱覽卷。庭後查聲請人112/6/1迄今之健保歷史就醫及住院明細及勞保紀錄。以上資料檢附限制閱覽卷宗。本件要續行調解或改分?)許律師:跟當事人確認後回報。」(見本院卷第69~70頁),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可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次予以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6月15日至被告擔任正職人員(工程師),平均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4,450元,先前也有從業經驗,同年11月13日固曾因個人身體因素,萌生辭意,惟被告器重原告在奈米探針之技術優越,拒絕原告離職並同意原告以彈性工時之方式給付勞務,然111年11月2日被告卻來函指摘原告自111年9月12日起沒去上班,但訴外人即原告直屬長官李宗育早已准假,原告既無曠職,被告解僱原告於法不合,請求訊問證人李宗育。
(二)除了前揭111年11月2日來函謬誤百出,所以原告必須釐清以正視聽,此外,對於被告違反勞動法令,違法解僱、未給付薪資,原告有多方申請、反應,有案號00000000000號(勞動部、勞檢申請案)、案號0000000000號(勞動部爭議科、資料補正)、案號00000000000號(新竹市政府、申訴承辦人員),也就是原告於112年6月1日參與了有瑕疵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因誤信調解程序正當性而為簽署調解成立。
(三)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16日郵政劃撥返還勞保局就業保險溢領給付本、息共2萬8,306元,並無不當得利,且勞動部113年12月13日勞動關4字第1130146272號函,原告也未承認調解效力,時至今日,原告仍願意續行調解,但因被告解僱不合法,所以原告依然要請求112年6月1日起至起訴狀到院日114年2月3日為止之薪資。
(四)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8萬4,450元,及各自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看。查,兩造業已於112年6月1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調解完畢,至此止爭,悉如兩造間112年6月1日於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紀錄(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紀錄。卷證出處見本院卷第65頁,證物編號:被證2。本院卷第81~82頁新竹市政府114年3月31日府勞資字第1140057988號函覆資料,亦同)。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旨屢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事裁判揭示。查,兩造雙方彼此間確實已達成由資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勞方9萬2,000元並於112年6月9日前匯入勞方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受薪帳戶並確認勞雇雙方於111年11月1日終止勞僱關係且有關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均拋棄、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故基於和解拘束效力且原告已收受該和解金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反口重提,聲明求為確認或給付、補為提撥等等,再燃紛爭。
(三)更況,自112年6月起至114年1月止,至少有1年又8個月期間,被告方面從未接獲原告反應,對於系爭調解效力有所意見,甚至原告也不曾向被告方面表達,其尚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旨。依照我國誠信原則發展下關於權利失效之理論,以及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對於勞工爭訟解僱合法性設有一定期間之限制,暨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資以避免勞雇雙方權利義務狀態,久懸未定。
(四)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基此,原告於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2頁第17~19行稱:「【113年12月12日】-新竹市政府建議逕行司法救濟,新竹市政府以公文回復,表示無法依申請補正,並建議本人逕行司法程序處理(原證9: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勞資字第1130187753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8頁,該份書狀第㈡點),於程序上,固係如此,亦即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惟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依卷附系爭紀錄記載,原告爭執者係同一件解僱函即本件起訴狀所附證物編號「原證4」:111年11月2日建中郵局第404號記載111年11月1日因勞工曠職而由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附於本院卷27~28頁),且被告於112年6月1日在場抗辯之內容,亦係勞工自111年9月12日起未到班、未完成請假手續(見系爭紀錄、資方主張),則系爭調解既已就必要之點,既經雙方以白紙黑字、淺白字句達成合意如下:「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台幣9萬2,000元,並於112年6月9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國內金融機構銀行、帳戶…)。⒉確認勞雇雙方於111年11月1日終止勞僱關係。⒊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均拋棄,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見系爭紀錄、調解方案),雙方均應受此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約定所拘束,非經他方同意,不得任意改弦更張或請求再為確認或增、減給付,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或無端變更其效果。準此,本件原告確認之訴及基於僱傭關係存在而為之給付訴訟與求為補提撥勞退金至專戶(見本院卷第11~12頁、訴之聲明),其全部主張,俱無足採。
(三)更況,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並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而被告復已於系爭紀錄之次日即112年6月2日,寄送服務證明書1件於原告,記載「任職部門FA工程處、職稱正工程師、到職日
109.06.15、離職日111.11.01」(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服務證明書及郵局掛號執據),除了未據原告退回該紙證明書,此外,於3個月後之112年9月4日,原告另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某國立大學,辦理註冊,攻讀該校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見本院卷第137頁,證物編號原證8:在學證明書),暨據原告方面具狀稱:「【112年9月4日】-決定於進修而準備訴訟轉念決定進修學習,同時開始系統地整理相關資料,以利日後提起司法救濟(原證7:國立大學先進半導體封測研究所學生證正面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28頁,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2頁第12~13行)、「【113年10月24日】-發現調解紀錄瑕疵並行文補正於詳細檢視調解記錄後,發生調查事實欄位未依法記載,且紀錄內容存在嚴重疏漏,遂行文向勞工局請求調解紀錄補正(原證8:113年10月24日原告透過勞動部民意電子信箱請求補正調解記錄影本1份)」(同上卷頁書狀第2頁第14~16行),原告本人花了逾1年的時間,在南臺灣某處,靜靜默默地自己關起門來,整理訴訟資料,則其主觀上『自始至終』之意念(詳後述),孰能知曉,且其客觀上刻於南臺灣某處,專業深造中,全無北上提供勞務之意思,本件無論起訴時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續付111年11月1日之工資(含息)暨請求補為提撥111年11月1日起勞退金至專戶(見本院卷第11~12頁、訴之聲明),抑或於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2頁稱「㈢從而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認為被告之解雇不合法,故仍請求112年6月1日至起訴狀114年2月3日之薪資」(同上卷頁書狀第2頁第20~21行),皆應認其有悖誠信,不應受到任何保護;反觀被告方面,於112年6月2日寄送服務證明書及依前1日具有和解性質之契約約定,所為之行事,依前開一切各情,綜合觀察,乃係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即應對其加以保護。
六、從而,本件原告全部聲明所為之各項請求,因違反民法關於和解定義及效力之規定(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參看),復有違反誠實信用情形(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參看),故其所為之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及求為補提撥勞退金至專戶,欠缺根據,其訴均應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即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6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3行,本件起訴狀第3頁、原告查報,並據原告預繳2萬0,273元,綠聯收據乙紙存於本院卷第10頁),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提起上訴時,仍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規定之適用,故至少應繳納新臺幣3萬0,409元。即訴按訟標的金額或價額506萬7,000元計算,本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9萬1,228元,得暫免其3分之2。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