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翁鳳羚訴訟代理人 凌正峰律師被 告1.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2.午東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翁鳳迎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及午東企業社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有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無變動,原告僅係將之拆解分歸於不同商號,而為主張請求如附表編號1(變更或追加前)、編號2(變更或追加後)所示,又原告方面最後聲明則如附表編號2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到院日民國114年9月1日)其聲明第一~七項所示,經核該等不同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目前均係翁鳳迎,而翁鳳迎則係原告之妹,另附表備註2提及之訴外人翁蓮宬(原名翁騰縯,見紅色限閱卷),則係翁鳳羚、翁鳳迎姊妹倆之父(見本院卷第211頁),且查於上開變更或追加之前、後,復有證據利用上之共通性,是原告所為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本件起訴時之他造被告即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以下簡稱第1被告,而所營則簡稱為美芝城金山店),係登記於原告妹妹翁鳳迎之獨資事業(見附表備註1);又於本件最後期日前,經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增列之訴訟他造即午東企業社(以下簡稱第2被告,而所營則簡稱為美芝城科園店),後一企業社歷經登記於原告妹妹翁鳳迎之獨資事業階段及現況登記為父女倆合夥組織之不同階段(見附表備註2),對照附表編號2【財產權請求、對午東企業社】當中編號①~⑦之請求,某部分係指獨資登記期間、某部分係指兼含合夥登記期間(例如:附表編號2之④:經原告隨起訴狀表列該4萬元係指111/12/01~112/05/31、特休3日、每日2,000元+112/06/01~113/05/31、特休7日、每日2,000元+113/06/01~114/01/08、特休10日、每日2,000元=4萬元),是於第2被告獨資登記期間,承前所述,因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苟若被告翁鳳迎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翁鳳迎個人,縱使日後第2被告負責人有所變更或結束營業(例如:原告本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美芝城科園店是經由我協助處理、收掉了),惟無論如何,對於第2被告登記為原告之妹翁鳳迎獨資期間,仍無礙於翁鳳迎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次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係翁鳳迎之姊,受其妹翁鳳迎僱用於美芝城金山店、科園店,擔任該二店店長,負責協助製作餐點及排班、叫貨等店務,約定店長工資1店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新增1店則調整至每月6萬元,店舖月淨利分紅另以固定百分比成數分拆,及至113年10月起重新約定,第2家店之店長工資,以美芝城科園店20%作為分紅,至此其妹翁鳳迎明知原告仍受僱傭,卻於次(11)月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退出勞健保並將原告移出工作群組,又有積欠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退提撥不足等等各情,為此原告業以114年1月8日新竹龍山西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並向統編00000000號壹貳參企業社負責人翁鳳迎索討資遣費等語,爰依契約關係及現行保護勞工法令以訴請求,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於吾等親姊妹間乃由姊姊即原告掌管所有包含原告本身之排班、薪資、勞健保等等支出,又經由吾等親姊妹於111~112年間持續溝通調整,姊姊方面是每月5萬元外加分紅,後來有調整每月5萬5外加分紅,但吾等姊妹間從未約定兩家店長月薪共6萬元這件事,還有112年1月分紅僅10%,那是因為當月原告整個月都出國,雙方才合意降至10%,如果原告有意見,早就講話了,怎麼兩年後才又拿出來講呢?至於原告主張的加班費,就更不可採了,原告說她每月沒有休足8天並以此計算差額,但是打卡紀錄是原告自己製作、自己管有的,甚至原告是在今(114)年2月19日調解會議時,才返還全數打卡紀錄,且所返還的打卡紀錄,還有經過原告逕行以粉色原子筆虛偽填上排班日,但是原告只是虛稱排班日,實際上並未到班,經由被告方面統計結果,原告實際加班日數應僅17.5日而已,惟原告超休有66日之多,也就是原告在職支薪但實際休假日數高達290.5日,所有勞健保及勞退提撥都是原告自己辦理的,被告方面從未干涉、只有配合而已,此外,是原告自己如同被證4的LINE上說的「我打算在店內工作到9月底、10月多(確切日期沒確定)要去大陸繼續上課」「會在那邊生活一段時間可能2、3個月」「總之希望你能理解我要卸下這店長職務的心情跟想法…」,如此說來,焉有資遣費或發給證明書的問題?再者,發函或手續費那是原告方面伸張權利之作為,自不能責由他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如下:

(一)金山店部分:

1、對於附表編號2之③、⑤、⑦及請求開立證明書之各項請求,均係建立於原告與第1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之前提下,惟此節業據被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翁鳳迎之利益,提出抗辯爭執以:雙方係合夥關係等語,且補充稱:原告追加另一被告午東企業社,那是後來開的科園店,而這家後來開的店,還是原告自己向美芝城總公司簽約加盟的,該店加盟主是姊姊翁鳳羚、不是妹妹翁鳳迎,被告方面可以於庭後提供該件加盟契約書到院(見本院卷第346頁筆錄及本院卷第383~396頁112年11月7日原告美芝城科園店之加盟合約書、影本)。

2、民法第482條僱傭之定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之定義:「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固同謂『報酬』2字,矧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而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見),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如勞務提供者與僱主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雙方所訂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本件根據原告本人於本院指定114年7月30日期日,在本院民事第34法庭公開調查時稱:美芝城兩間店是我當店長,金山店是我妹妹翁鳳迎承接開始,我就是店長,而科園店是開店我就是店長,一開始就有說要給分紅,但要看店有無賺錢、分紅的約定是店舖淨利20%,是從兩家店的第一家開始就有這種約定,金山店是加盟店,是我妹妹翁鳳迎從早安美芝城總公司盤讓的,我是111年6月在金山店擔任擔任店長,在此之前也就是111年5月以前,我一樣是在金山店工作,但那時候店是總公司的,我那時候是一般員工,投保單位不一樣、我111年5或6月沒有拿出錢一起加盟金山店,111年5月以前的金山店沒有明確的店長,是美芝城公司的督導在店裡,我是111年6月~113年9月擔任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美芝城金山店的店長、為何起訴狀的存證信函是114年的,是因為我在113年10月轉幕後,就是不用進店做一般員工的事情,例如做早餐叫貨這些,至於我不進店要如何當店長,我們還有其他排班,算薪水幕後的事情可以做,或是招募員工等,法官問我那麼誰是店長,我的回答是店裡本來就有其他幹部,有其他的人選,我妹妹人沒有實際上在店裡上班,那麼幹部要如何跟我妹妹談呢?那是我妹妹偶而來店裡或透過通訊軟體;金山店包含店長、一般店員、幹部,所有從事勞動工作者,最多時12人,我通常會一天在一間店,偶而中途需要支援或是打烊後我會找時間去另一間店,不是每天,我妹妹翁鳳迎則是在美芝城總公司工作;總公司我不確定是林口還是龜山,應該是龜山,也就是我妹妹翁鳳迎加盟了美芝城,然後兩間店都交給我經營,我妹妹翁鳳迎卻是在總公司上班,不論金山店或科園店,所有勞工的薪資明細、薪資發放、勞保提繳、勞退提繳…,所有的帳冊都是我這個店長初步製作,是用電腦的既定程式製作的,EXCEL、WORD這種,我們自己設計的,如果薪資類是我設計的,公司的淨利表是公司提供的,我自己設計的薪資類程式,是我自己輸入金額,輸入完後會傳給我妹妹翁鳳迎過目,我妹妹翁鳳迎過目完後,我不會反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27頁筆錄)。

3、茲合夥契約係因各合夥人彼此相互信任而成立(見法務部112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1203509990號),且合夥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字據為必要。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參看),依原告本人所述,其本人在金山店由一般店員升任店長,是其妹翁鳳迎自美芝城總公司盤讓加盟,而原告本人並未出資,可見被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抗辯之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346頁第20行),不足為取;又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調解時稱其「到職日110年10月19日」(非稱111年6月)、「離職日113年10月2日」(非稱114年1月8日)、「雇主即壹貳參企業社負責人翁鳳迎以責任制為由,休假休息時間排班」、「特休及加班費領請不合理」、「其就職期間雇主曾任意減薪及減少分紅」等情(見本院卷第111、115頁),亦與其本人前開在庭所述:其妹翁鳳迎仍在外縣市之總公司上班、其妹妹翁鳳迎加盟了美芝城(金山店),然後兩間店(含科園店)都交給其經營、其妹翁鳳迎僅係於被動過目知曉關於美芝城店內之營收淨利狀況等語,嚴重悖離,亦即:彼等姊妹間嚴重欠缺僱傭關係中,上、下監督管理之人格上從屬性特徵,同時亦欠缺非為自己營業而為勞動之組織上與經濟上從屬性特徵,卻符合承攬關係中,除了供給勞務外,尚有發生結果即工作完成之特徵。且在此特徵下,由原告一方完成美芝城金山店各當月之營運工作,再經由妹妹翁鳳迎過目、由姊姊翁鳳羚負責經手辦理之店內全員勞健保、勞退提撥及薪資類包含加班費、特休時數與各項成本之最終淨利表,並按照彼等姊妹間約定之百分比分潤,此為最終目的,而在此過程中,原告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可知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亦無足採。

4、於是關於美芝城金山店,舉凡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勞動契約,抑或被告委任律師臨訟抗辯合夥關係云云,均有誤認,於彼等姊妹即翁鳳羚、翁鳳迎2人之間,自妹妹翁鳳迎自美芝城總公司盤讓加盟,姊姊翁鳳羚因此由金山店一般店員升任店長之提供勞務期間,彼姊妹倆間之法律關係乃前述分析之承攬法律關係,故原告最後聲明對第1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求為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③111年7月~111年10月加班費3萬4,509元+⑤資遣費1萬2,490元,合計為4萬6,999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與附表編號1之⑦、編號2之⑦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依序各為2,559元、1萬8,000元至專戶(後者係求為與第2被告共同提撥),暨求為與第2被告共同給付如附表2之②、③、④、⑤所列之金額(至附表2編號①、⑥,另詳後開第(三)~(四)點論述),及與第2被告共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皆因欠缺根據,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科園店部分:

1、經查,科園店的情形跟金山店差不多,亦即:自原告之妹翁鳳迎於111年間自美芝城總公司盤讓加盟金山店之後,及同年10月新設科園店之後(設立日期見附表備註2,獨資、非合夥),彼姊妹倆間於二店之法律關係,均係前述內容之承攬法律關係,並無二致,且被告方面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原告與美芝城間有科園店之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6頁筆錄第25行),此節既不為原告方面反對,且查同日在庭聽聞雙方律師詳為攻、防之原告本人,復向法官表示:「(剛剛提示的入出境紀錄,有五次,前四次是18天、17天、9天、19天,這四次是你跟男友陳捷明一起回馬來西亞,你有跟誰請假?)有跟被告告知,他同意,我是帶著電腦去馬來西亞的,中途我都有在工作。(告知是打電話或LINE還是什麼託店員轉告?)打電話或LINE都有,直接跟妹妹說的。(每次出去幾天都有講?)有。(你這個算什麼假?因為被告有抗辯你超休。)我覺得這不算什麼假,我出去的時候,我每天都有處理店務,處理排班等,等於算是遠端作業。(113/5/31~6/4,為何出國?)去中國看演唱會。(自己去旅遊的?)是。(那這算什麼假?)我出門或出國都會帶著電腦外出工作,隨時都找的到人。(你出國期間也就是這五次出國,代理店長是誰?)沒有人代理。(這五次出國,你在幫自己算薪資時,如何處理?)原本有協議月休八天,多休沒關係,所以就照原本的薪水算。(一個月30天,就算出國18、19天,只有上10、11天的班也沒關係?)對,我跟被告的協議是這樣,但我就算出國的日期,我也都有在工作。並沒有實際的這麼多天完全沒有管店務。」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50~351頁筆錄),依前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判意旨,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可信原告對於自己工作時間自主完全支配,既無區分假別,也無限制日數,如此欠缺人格從屬性,自非僱傭關係,此情甚為明顯,故原告請求如附表2編號⑦所示之與第1被告共同補為提撥勞退金1萬8,000元至專戶,暨請求如附表2編號⑤所示之與第1被告共同給付資遣費6萬5,677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非財產權請求即共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再者,本件以自己營業為目的之原告,於原告正式與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早安美芝城」加盟合約書之日期以前,即令《從寬且假設》為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人員(本院並未認定及此),惟按勞工退休金之提、停繳係採申報制度,若勞工於受僱後始擔任該事業單位董事,其身分係屬雇主,已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提繳對象,事業單位不得為其提繳退休金,故應申報自擔任董事之前一日停繳,又如其確屬實際從事勞動者,得以雇主身分自願提繳退休金,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24日勞動4字第0950019716號函示可參,而第2被告固非法人組織之公司,又目前已變更組織為合夥(見附表編號2、組織變更日期),如前析述,原告乃自營工作者,受到人在外縣市總公司工作之妹翁鳳迎登記為事業負責人,再由其妹翁鳳迎將工作外包交予姊姊翁鳳羚來負責營運,則原告從業之身分,實與自營雇主相當,依規定單位不得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如屬實際從事勞動者,仍得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自願提繳退休金,因此仍見原告請求如附表2編號⑦所示之共同補為提撥勞退金1萬8,000元至專戶,為無理由。

3、即令仍為《從寬且假設》如前、甚至退一步《從寬且假設》姊姊翁鳳羚就是受僱於妹妹翁鳳迎(本院並未認定及此且原告又補稱貳捌企業社合夥人係其男友、其男友有出具授權書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2頁),則依原告本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訴外人陳淑惠是金山店前任負責之人,彼時金山店是直營店,111年6月之前金山店還是直營店時,是陳淑惠匯款錢給我,金山店是直營轉加盟,是我妹妹翁鳳迎加盟,科園店是一開始就是加盟店,我是掛名的加盟主,現在科園店收掉了,我妹妹翁鳳迎主導,我協助收掉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2~353頁),併參二店之全部打卡紀錄,向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第111頁),且二店加盟期間之一切財務報表,尤其薪資類包含加班費及特休時數,均係由原告設計表格並登打製作,於此情狀下,若謂111~113年度每月均持續或斷斷續續地存在對於受僱勞工最低保障不足,此情發生可能性甚為低微、甚至殆無可能,故原告請求依序如附表2編號②~③所示與第1被告共同給付111年11月至113年9月工資差額15萬4,566元、111年11月至113年9月加班費32萬6,167元,因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基於意思自由之約定與自主之作為,未見違反受僱勞工最低保障條件,即不能准許。

4、以上未見違反受僱勞工最低保障條件乙節,復有本件起訴狀一開始即稱店長薪水4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最後1行),以及原告本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包含你自己在內的出勤卡打卡紀錄,是你自己保管還是會隨著每個月做帳一起給被告?)紙本放我這裡保管,但我每個月都會即時拍照上傳我們兩個人的人資群組裡,我的電子檔會給被告。(有無加班費這個事情,薪資報表都是你自己做的?)對,是我自己先整理的。(所以被告是被動同意的?)被告也不是被動同意。(詢問本人,提示本院卷249頁,每月薪資為何會跟勞保局差這麼多,是勞保局計算的時候把你的分紅計算進去?因為起訴狀你自己又說沒有拿到加班費?)那個是分紅(簽名:翁鳳羚)。(剛剛提示的入出境資料,請問這五次入出境,哪次是卷內說到你跟男友去馬來西亞的,請自己圈起來並在其上簽名。(當庭辦理)就是除了113/5/31~6/4這五天,其他的四次都是你跟男友去馬來西亞?)是。(去玩還是洽公?)陪他回家,他是馬來西亞人。(本院卷339~342頁,這個陳先生是你的誰?)是前男友。(是剛剛入出境陪他回家的那個?)是。(他現在人在臺灣還是馬來西亞?)臺灣。(今年114年分手的?)113年8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7~348頁筆錄),以及先前於本院114年7月30日公開調查時,經原告本人在庭稱:「(113年8或9月發生什麼事情,因為被告說是你自己不做了?)我當時有其他規劃,想要轉幕後。(有跟你妹妹說?)有。(他有同意?)有。(何時開始正式轉幕後?)113/10。(所謂的幕後是你到美芝城總公司上班還是你在哪裡上班?)處理後端算薪水、排班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其立法理由,特別休假制度係基於助於勞工恢復工作後所產生的疲勞,亦可維護勞動力,以落實勞工休息權所設,則原告可自由出入國境、不限日數、無庸區別假別,亦不影響店長薪酬,故本件可以充分休息且已經充分休息恢復勞動力之原告,當無從請求如附表2編號④所示之與第1被告共同給付111年12月1~112年5月31日所謂特休3日、112年6月1日~113年5月3日所謂特休7日、113年6月1日~114年1月8日所謂特休1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4萬元之特休未休折合工資。

(三)關於所稱存證信函與銀行帳戶資料手續費423元部分:原告無非延續114年2月19日調解期日之立場,認為「其他因調解所需之額外開銷計423元」應由壹貳參企業社負責人翁鳳迎負擔(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為堅持應由壹貳參企業社與午東企業社共同負擔(見最後聲明),姑且無論上列費用是否真實、必要、合理,亦係原告主張法律上權利而聲請調解所致,本即存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並非遭被告方面實施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甚至,不論係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往返法院訴訟亦須支出交通費用與起、應訴之前,或有舉(存)證上之郵資成本等等,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訴訟前之調解行為或因應訴訟之作為,即視之或稱之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本項即如附表2編號⑥所示之與第1被告共同給付423元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關於所稱112年1月之分紅差額1,669元部分:原告無非延續114年2月19日調解期日之立場,認為「減少分紅111年1月(非112年1月)」應由壹貳參企業社負責人翁鳳迎負擔之立場(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堅持應由壹貳參企業社與午東企業社共同負擔112年1月減少分紅差額1,669元(見最後聲明),並具狀稱:原告上半月有出勤、下半月因農曆春節陪同外籍男友返國,有提早於111年12月8日告知,且原告出國期間亦每日與店內員工聯繫、交代工作、確認庫存及營運狀況,並無合意調降當月之分紅由20%降至10%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112年1月~113年8或9月,超過1年又6月之久,且依附件一之入出境紀錄所示,原告確實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31日,有半個月時間,人在國外,根據原告本人於本院114年7月30日公開調查時,在本院第34法庭稱:「不論金山店或科園店,所有勞工的薪資明細、薪資發放、勞保提繳、勞退提繳…,所有的帳冊都是我這個店長初步製作,是用電腦的既定程式製作的,EXCEL、WORD這種,我們自己設計的,如果薪資類是我設計的,公司的淨利表是公司提供的,我自己設計的薪資類程式,是我自己輸入金額,輸入完後會傳給我妹妹翁鳳迎過目,我妹妹翁鳳迎過目完後,我不會反對」等語明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筆錄),則對於112年1月該月本應按20%比例之分紅,金額精算至阿拉伯數字個位數之正確數額,原告並無不知之理,惟查原告並未主張於次(2)月起,乙次或逐月攤還其所稱112年1月尚未分足之10%,復經本院對照附件二之LINE紀錄,原告僅表達辭任店長乙職並擬於10月間赴他鄉進修或生活2~3月、希望妹妹翁鳳迎能夠理解(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又曾於今(114)年1月10日以手寫資遣費乙項,自行算到113年10月2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15頁),自始至終即112年2月1日~113年10月2日之勞務期間,均未見原告有提及此事之隻字片語,依社會通念綜合觀察,可認為有一定效果之同意減少當月分紅減半之意思表示(20%÷10%=1/2),而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非為單純沉默,故本項即如附表2編號①所示之與第1被告共同給付1,669元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縱上,原告最後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至六各個請求,經本院逐一檢視後,既無一能夠准許,則其對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及午東企業社之訴,全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最後聲明如附表2所示之第七請求即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只是提醒本院於原告勝訴時,注意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無庸另為駁回諭知,末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或原告補稱原名貳捌企業社之合夥人,不是其或其父翁蓮宬,而係其前男友即113年8月間分手之馬來西亞國人陳捷明(後1人為訴外人,但此人係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174號陳捷明與翁鳳迎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之當事人,調解期日:114年9月10日),皆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由本院製作,日期均民國、幣別均新臺幣):編號 狀別(到院日)及聲明 左開書狀主張及請求內容 1 民事起訴狀(114年5月15日) 訴之聲明: 一、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應給付原告63萬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應提繳2萬0,55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保局開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三、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負擔。 五、懇請鈞院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原聲明) 【財產權請求、對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 ①112年1月之分紅差額: 1,669元。 ②111年11月~113年9月 工資差額:15萬6,235 元-1萬6,691元=15萬 4,566元。 ③111年7月~113年9月加 班費:36萬0,676元。 ④特休未休折合工資:4萬元。 ⑤資遣費:7萬8,167元。 ⑥存證信函+銀行帳戶資料手續費:423元。 ⑦勞退(補為提撥):2萬0,559元。 【非財產權請求、對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2 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114年9月1日) 一、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萬6,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被告午東企業社應給付原告58萬8,50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應提繳2,559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保局開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四、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被告午東企業社應提繳1萬8,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保局開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五、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被告午東企業社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被告午東企業社負擔。 七、懇請鈞院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228頁書狀及本院卷第345頁第21行、第349頁第28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 【財產權請求、對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③111年7月~111年10月 每月加班費,依序為: 1萬0,556元+1萬1,287 元+4,222元+8,444元 =3萬4,509元。 ⑤資遣費:7萬8,167元-6萬5,677元=1萬2,490 元。 ⑦勞退(補為提撥):2,559元。 【財產權請求、對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與午東企業社】: ①112年1月分紅差額:1, 669元。 ②111年11月~113年9月 工資差額:15萬6,235 元-1萬6,691元=15萬 4,566元。 ③111年11月~113年9月 加班費:36萬0,676元-(111年7~10月:1萬0,556元+1萬1,287元+4,222元+8,444元)=32萬6,167 元。 ④特休未休折合工資:4 萬元。 ⑤資遣費:輸入受僱日111年11月1日、勞動終止日114年1月8日、平均工資6萬元,依勞動部網站新制資遣費試算表,得出資遣費為6萬5,677元。 ⑥存證信函+銀行帳戶資 料手續費:423元。 ⑦勞退(補為提撥):1萬8,000元。 【非財產權請求、對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與午東企業社】: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備註即各被告資料: 1.被告翁鳳迎即壹貳參企業社即本判決論述簡稱之第1被告(美芝城金山店): 依新竹市政府114年7月3日府產商字第1140112517號覆函,其統編為00000000,核准設立日期110年8月25日、獨資(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又,上1人翁鳳迎為原告之妹妹,據原告於起訴狀稱該第1被告營業地址為新竹市○區○○街000號,係早安美芝城新竹金山概念店(見本院卷第11頁),及據原告本人二度到庭並稱:這家店是直營轉加盟,直營期間其是一般店員,薪水是訴外人陳淑惠匯的,後來是其妹翁鳳迎從總公司盤讓加盟,其升為店長,其妹翁鳳迎則在(新北)林口或(桃園)龜山總公司工作等語。 2.被告午東企業社即本判決論述簡稱之第2被告(美芝城科園店): 依午東企業社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舊商業登記抄本,原名稱為貳捌企業社,其統編為00000000,核准設立日期111年10月3日、獨資,負責人翁鳳迎,並由翁鳳迎申請設立,營業地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375~377頁)。再依新竹市政府114年9月5日府產商字第1140149825號覆函,其統編仍為00000000,設址不變仍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但最近一次文號申請類別為名稱變更、所營業務變更、組織變更、增資變更、出資額變更,最後一次登記狀況核准日期及文號為113年10月21日(0000000000號),現組織為合夥,合夥負責人翁鳳迎、出資額1萬5,000元;另一出資人為訴外人翁蓮宬、出資額為2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63~364頁),並有午東企業社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21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覆午東企業社,記載該商業於113年10月17日所申請名稱變更、所營業務變更、組織變更、增資變更、出資額變更及工商憑申請案,准如所請,並隨函附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9~381頁)。又,據原告本人二度到庭並稱:這家店係早安美芝城新竹科園概念店、已經收掉了等語。附件一:經本院於最後期日調查並命原告表示意見之入出境紀

錄,出處見本院卷第355頁,其上打圈圈的4筆是翁鳳羚本人圈起表示其與前男友共赴馬來西亞;另1筆沒打圈圈的5天,經翁鳳羚稱係其前往大陸地區看演唱會。附件二:掃描自被證4,出處見本院卷第177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