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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盧郁潔被 告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1,14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萬7,928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3,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慰撫金等情。審酌上開聲明第㈠、㈡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出生年月為民國75年12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萬3,000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18萬元【計算式:(53,000元×12月×5年)=318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萬8,70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1萬2,902元【計算式:3萬8,706x1/3=1萬2,902】,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慰撫金部分,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合計原告應繳付第一審裁判費3萬1,952元【計算式:(1萬2,902+1萬9,050=3萬1,952】,扣除原告已繳付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147元【計算式:(31,952-20,805)=11,147】,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應繳付第二審裁判費5萬8,05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先徵收1萬9,353元【計算式:(5萬8,059x1/3)=1萬9,353】,及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8,575元,合計應繳付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7,928元【計算式:(1萬9,353+2萬8,575)=4萬7,92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