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戴秀如訴訟代理人 謝和航被 告 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瑞粲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0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緣原告早自民國100年5月3日起即任職於與被告華宏真空科技有限公司相關之事業單位「宏瑞企業社」,於105年11月間原告被轉職到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間由彭瑞粲接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彭瑞粲一直以來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實質綜攬和管理公司內外事務,由於彭瑞粲之脾氣向來是剛愎自用且目中無人,自恃其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員工之態度一直以來均是呼來喚去、頤指氣使、囂張跋扈,特別是對於作為業務經理之原告而言,其認為原告脾氣溫順,乃於工作職場中長期霸凌、處處壓榨與欺凌原告,對原告而言,彭瑞粲長期以來種種行徑,早已構成侵權行為之霸凌而精神受創,並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評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受彭瑞粲長年累月的職場霸凌、超時工作、不人道之工作上對待,導致原告精神痛苦、失眠、焦慮,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被評定為「職業病」。
2、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因無法忍受而被動離職,離職前1個月薪資為56500元,因原告離職起迄起訴日止,無法回復職場工作,故原告得向被告請領因職業病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至少1年10月又14日,故得請求工資0000000元(56500*22+1833*14),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發原告之傷病給付28773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80924元(0000000-000000),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原告以相同事實,向本院提起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4號損害賠償、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給付加班費等及本件三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否認為勞資糾紛案件,本件係資方與資方糾紛案件,因為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相關事項為股東即原告執行股東事務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而衍生之糾紛。
2、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節,起因於原告怠於執行股東職務,惟原告於106年至112年8月18日離職間,未向所負責之群創光電公司及友達光電公司收受貨款,以致群創光電公司積欠被告公司439萬770元等貨款,若審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50萬元一部債權之抵銷。
3、又原告112年7月19日已自願申請離職,離職理由並未敘明係「職業災害」,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本件被上訴人業於107年4月30日自行請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似已合法終止?果爾,上訴人已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原審認該工資補償,屬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所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非無可議。…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上訴人無按被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惟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對於自行離職之勞工並無適用。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勞動契約如經勞工合法終止,雇主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勞工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自不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於其自行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亦無從請求雇主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終結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被評定為「職業病」,雖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14年9月19日之新竹台大分院病歷字第1141022182號函在卷可佐,並主張因該職業病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並請求112年8月18日起至起訴日期間之薪資補償,惟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8月18日經原告以健康及生涯規劃之故予以合法終止,有該離職申請書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該日起即無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補償,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之工資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