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葉春鳯
范真珠劉秀滿林榮章范菊枝方陳錦儒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原 告 蔡宛芝
楊思萍黃耀弘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泰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陳思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如附表3「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3「被告應補提繳之勞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3「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第1項)、「被告應補提繳之勞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第2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有未給付薪資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原告葉春鳳、范眞珠、劉秀滿、林榮章、范菊枝等5人,乃於民國114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自114年4月8日起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方陳錦儒、蔡宛芝、楊思萍亦分別於113年9月12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4月17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黃耀弘則於114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時,當場表明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以上均經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惟被告公司迄未清償所欠薪資,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說明:⑴就工資部分,被告公司卻於未與原告書面約定之情況下,單方面令員工放無薪假,致原告有未足額受領工資情形,是請求遭扣除之工資。⑵就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葉春鳳有113年未休假薪資新臺幣(下同)9,324元未發及114年未休特休140小時、范真珠有113年未休特休19小時及114年未休特休15日、劉秀滿有114年未休特休8日、林榮章有114年未休特休2日、范菊枝有114年未休特休18.5小時、黃耀弘有114年未休特休16小時。⑶就資遣費部分,因原告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而被告等人之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如附表2及附表3所示。⑷因被告公司已自劉秀滿、林榮章、方陳錦儒及黃耀弘之應領薪資內扣除勞、健保費,卻未依法繳納勞保費,渠等已自行墊付勞保費2,888元、32,815元、2,453元、4,360元,故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⑸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非自願離職,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不否認未給付原告等人足夠薪資,然經計算之積欠金額(如民事答辯狀被證1之附表)與原告所列如附表1所示金額不盡相同,此差額倘有爭議,原告等人未於薪資明細發放時提出反映,應認當初已理解並同意差額存在之原因,於此再爭執上開差額,與誠信原則有違。又被告公司採取無薪假政策行之有年,業經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表示同意,且原告等人任職期間甚長,過往均從未對此提出異議,足見勞雇雙方就此已形成一定之默契與共識,是被告公司無積欠無薪假期間薪資之情事。就葉春鳳請求113年11月、113年12月及114年1月績效獎金各1,000元部分,雖主張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周鎮海口頭承諾給付,然薪資單績優獎金欄位上所載之金額為0,僅以手寫方式紀錄「1,000元、周總說補給」等字,難認足採。方陳錦儒於113年8月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曠職未到班,直至公司催促後始於113年9月12日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被告公司應無積欠方陳錦儒113年8月及9月之薪資。方陳錦儒、蔡宛芝、楊思萍既均有離職申請書,應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資遣費之請求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葉春鳳、范眞珠、劉秀滿、林榮章、范菊枝等5人之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告陳錦儒、蔡宛芝、楊思萍之離職申請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114年6月4日及114年3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薪資轉帳明細、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網頁截圖、竹科管理局114年7月16日竹環字第1140023362B號函、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1日保退二字第11413079480號函及114年6月10日保退二字第11414200860號函、原告劉秀滿、林榮章、方陳錦儒、黃耀弘之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234頁)。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及兩造均業已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未予爭執,且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等人工資情事,惟就原告主張之欠薪金額不表同意,且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原告之請求,分論如下:
㈠就積欠工資(含違法無薪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於原告實施「無薪假」之合法性:
依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俗稱「無薪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最低工資。」、第9點:「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如附件),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故雇主如欲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得勞工之個別書面同意,且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始符合上開行政規範;倘雇主無法提出書面證明已得勞工個別同意,而勞工亦否認曾經協商同意,即應認為雇主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係屬無效,雇主若逕自對勞工扣薪,亦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之規定。被告公司僅以前詞抗辯公司實施無薪假政策已行之有年,且為原告所明知而未曾異議,應認為原告等人對於減少工時及工資已表示同意云云,卻未能提出兩造之書面約定,參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非有效,則因此所為之扣薪,難認合法。準此,原告范真珠、劉秀滿、范菊枝、方陳錦儒及楊思萍等人均有因無薪假之故,而未能足額受領工資之情,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補足所欠之工資。
⒊被告抗辯葉春鳳113年11月、113年12月及114年1月之薪資單
以手寫「1,000元、周總說補給」所為之績優獎金3,000元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而葉春鳳表示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周鎮海於勞資會議時口頭承諾給付之績效獎金;查勞資調解會議確實係由周鎮海代表被告公司出席,被告公司若有疑義自可向周鎮海查證,而非空言爭執,且原告亦無須以手寫之方式虛偽製造債權,是認葉春鳳之主張,應可信憑。被告尚辯稱方陳錦儒於113年8月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曠職未到班,故其請求113年8月及9月之薪資無理由等語;然查,方陳錦儒係於113年9月12日以公司欠薪為由提出離職申請(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其主管簽核,倘若方陳錦儒確有長時間曠職未到班情事,被告公司何不以其繼續曠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出勤資料為佐,以證其實,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公司所辯無據,尚不足取。
⒋又被告公司自行提出其為本件訴訟而製作之原告等人薪資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269至285頁),主張所示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仍有差異等語,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再提出相對應之證據為佐,且查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有置備記入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之勞工工資清冊,並將其保存之義務,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而原告等人既已提出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明細(即存摺內頁)證明其主張為真,則被告公司若無法就其有利之事實提出反證以明其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另因原告蔡宛芝陳稱於114年4月16日收到被告公司之薪轉16,735元,故已無積欠112年12月之薪資等語,則原告蔡宛芝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據上,原告請求因無薪假而不足額之工資為有理由,且對其
主張之積欠工資金額已舉證其實,而被告公司之抗辯既不可採,或僅泛稱兩造之金額不符,復未能就其抗辯提出任何反證,故除原告蔡宛芝之工資請求外,其餘原告請求如附表3積欠工資欄所示金額,洵為有據。
㈡就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葉春鳳、范眞珠、劉秀滿、林榮章、范菊枝、黃耀弘,於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當時,均尚有114年度之特別休假尚未休畢,葉春鳳、范眞珠甚且有113年度之特別休假尚未休畢,因而請求發給工資等語,被告公司對此無具體之抗辯,堪認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3未休特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亦為有據。
㈢就資遣費部分: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等人均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即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資遣費。被告固辯稱方陳錦儒、蔡宛芝及楊思萍係主動提出離職申請,故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庸給付資遣費云云。然查,上開3人雖以離職申請書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但載明「欠薪」、「薪水延發」之旨,故確實係因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違反契約之事由而終止勞動關係,至申請書之格式僅是行使終止權之方式,無礙於終止契約原因之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應有理由。
⒉查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及資遣費基數,如附表1所示,而其各
別之平均工資,亦如附表2所示,均未據被告公司有何爭執,則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即如附表1資遣費金額欄及附表3資遣費欄所示,應堪認定。㈣就返還代墊勞保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雇主若未依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健保,其自身即受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同時致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勞工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以其多負擔之部分為準。經查,被告公司於劉秀滿、林榮章、方陳錦儒及黃耀弘等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已自其等應領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然被告公司卻未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致劉秀滿、林榮章、方陳錦儒及黃耀弘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時,分別繳納2,888元、32,815、元、2,453元、4,360元之勞工保險費,此有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而被告公司對此未有爭執,是以,被告公司受有扣除保險費而未實際繳納之利益,劉秀滿、林榮章、方陳錦儒及黃耀弘等人則受有該費用之損害,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劉秀滿、林榮章、方陳錦儒及黃耀弘請求被告公司應返還上開代墊款即如附表3代墊勞保費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㈤就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有未足額提繳渠等勞工退休金
情事,各別欠繳金額如附表3被告應補提繳之勞退金額欄所示,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附表3詳列其差額,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參,復未據原告有何爭執或提出反證,堪認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3「被告應補提繳之勞退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當屬有據。
㈥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如附表3「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3「被告應補提繳之勞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蔡宛芝之積欠工資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強制換頁==========附表1:資遣費計算編號 姓名 到職日 勞動契約 終止日 年資 資遣費基數 資遣費金額 (新臺幣) 1 葉春鳳 100.1.17 114.4.8 14年2月23日 6 205,326 2 范眞珠 104.3.2 114.4.8 10年1月7日 5又37/720 154,305 3 劉秀滿 109.8.17 114.4.8 4年7月23日 2又233/720 69,172 4 林榮章 108.11.11 114.4.8 5年4月29日 2又509/720 109,482 5 范菊枝 103.9.3 114.4.8 10年7月6日 5又216/720 157,039 6 方陳錦儒 108.5.20 113.9.12 5年3月24日 2又474/720 86,965 7 蔡宛芝 100.7.25 112.12.29 12年5月5日 6 263,394 8 楊思萍 109.3.5 113.4.17 4年1月13日 2又43/720 58,498 9 黃耀弘 100.9.5 114.6.4 13年10月11日 6 176,081 說明:資遣費金額=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強制換頁==========附表2:原告平均工資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