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7號原 告 邱士愷
徐維駿
劉康豪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恒欽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士愷新臺幣(下同)94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維駿1,305,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康豪95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㈠邱士愷822,756元、㈡徐維駿1,123,345元、㈢劉康豪848,384元,及均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423頁)。再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邱士愷242,048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徐維駿190,952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劉康豪195,785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均本於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加班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邱士愷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起、徐維駿於99年8月25日起、劉
康豪於106年5月9日起至被告新竹分公司上班,均屬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薪資制之勞工。原告任職期間,因配合被告業務需求,除平日延長工時外,尚須於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並負有假日輪值全日值班之義務,惟被告長期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足額給付加班費,是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打卡出勤紀錄為加班時數,以及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原告薪資數額(即被告附表2-2、3-2、4-2「薪資欄」所示)為據,再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差額,即為被告應補足原告之加班費。
㈡就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部分
,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標準加成計算,甚且出現休息日加班反而高於假日加班、或假日加班未予加倍給付之情形,顯與法令及一般勞動實務不符,且難認有「優於勞基法」。
㈢就假日輪值全日值班部分,性質應屬加班,被告對值班出勤
原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並給付加班費,惟被告未提出完整值班班表及原始打卡紀錄,反以手動製作之表格計算,且將實際出勤紀錄刪除或不予列入;又被告以定額或最低工資計算值班費,甚至規定「未滿1小時不計」,致原告實際受領之值班金額顯著低於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之數額。
㈣被告雖稱原告均已於108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受領所謂「次
年度預發加班費」,惟勞基法並無「預發加班費」之制度設計,且勞工是否加班及加班時數無從事前預估,其名目本即於法不合。且被告以106年決策會議決定以預發加班費方式取代原來之目標獎金,僅為經理人會議並非勞資會議,亦未公告周知,對勞工不生拘束力;至原告等人於106年或107年間所簽立之同意書,其內容隻字未提所謂預發加班費,未可以此認為係勞資協議。再從上開所謂加班費仍實際扣繳5%所得稅之情形觀之,實屬獎金性質而非加班費(依財政部函釋及相關辦法,於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無需扣繳所得稅),自不得作為已清償加班費之抗辯。
㈤綜上,被告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國定例假日及
休息日加班之工資,致原告受有加班費短給之損害,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差額加班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6年1月決策會議,為因應勞基法一例一休之修法,
將原「目標獎金」正名為「預發加班費」,已經主管佈達且個別徵詢原告在內之勞工是否同意,而原告3人亦已簽署同意書表示接受,自不得諉為不知,至其計算方式為「依職級對應之支數」乘以「逐年調漲之『單一支數』金額」,於每年1月份預發全年度之加班費;另於勞工實際上有於平日正常工時以外、休息日、或休假日延長工時工作時,再按勞工實際出勤之時數以固定費率核給「加班費」(即薪資明細之「假日加班費」項目),以及按實際值班之班別給付固定費率之「值班費」(以現金發放);此預發加班費制度之採行,經內部評估試算,確認將使全體被告公司勞工實際領取之加班費,高於依勞基法加班費新制計算之結果。被告公司已發放原告3人本件請求之「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期間全部加班費,且均高於勞基法所定之標準,原告之請求實非有據。
㈡因原告實際值班日數於排定班表後,仍會依勞工之請求或現
場主管人員之安排,浮動調整;且值班時之實際出勤時間,亦非一概以24小時為計,仍有平日小夜班及國定例假日、休息日班之別,是原告實際加班及值班時數,應依被告按實際打卡記錄所製作之附表2-1至2-3、附表3-1至3-3、附表4-1至4-3所列,始為正確。又勞工之月工資已內含勞基法第39條所規定之例假日、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工資照給」之數額,故所謂之「加倍發給」,僅需「加發1日工資」計算之。是原告錯誤計算其實際值班之日數,更錯誤計算出勤時依勞基法所定之工資計算標準,高估其加班費數額。
㈢原告稱預發加班費有扣繳5%所得稅,故屬獎金。實則被告歷
年來均係以「薪資」之會計科目作為記帳、報稅之依據,並非以「獎金」為名稱。況稅務機關對於「薪資」此一會計科目之認定,係泛指各種雇主對員工之給付,根本不涉及「工資」性質之判斷,而實務上多有以獎金為名之給付,仍受實質認定為工資性質者。故原告實為誤解會計作業上之薪資意涵,更與被告實際上即係以「薪資」編列會計科目之事實相違。從而,原告主張「預發加班費」並非加班費,而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加班費未發之情,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徐維駿自99年8月25日起、邱士愷自106年9月18日起、劉
康豪自106年5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新竹分公司上班,屬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之勞工,被告於106年1月決策會決議將原「目標獎金」改為「預發加班費」方式,依「職級支數×每支數金額」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月預發全年度之加班費,而原告3人分別於106年1月12日、107年3月27日及107年8月27日簽署薪資結構、加班費、休假及各項福利制度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而無異議之同意書,並自109年度至114年度間之每年1月均有領取預發加班費等情,有原告3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查詢列印資料、106年度元月份決策會會議記錄、同意書、薪資表等件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7至72頁、第393至411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預發加班費」屬獎金性質,非加班費,且連同「
假日加班」及「值班」均未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加給,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差額加班費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勞工之工資若有區分工資與加班費,而足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並在符合優於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下,勞雇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之方式給付包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故本件被告公司所採取之「預發年度加班費」方式,姑不論其給付數額有無達到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因該項給付乃獨立給予,得與其他薪資項目區別而無混淆之疑慮,是就其制度而言,應無不許。
⒉又就「預發加班費」之採行背景及實際發放情形,據證人即
被告公司冷卻塔營業處協理【李耀裕】到庭具結證述:公司本來獎金有三筆,名稱分別為年終獎金、目標獎金、績效獎金,後來因為勞基法修訂,實行一例一休、做7休1、加班費倍數等,公司為符合法令規定,於106年決策會將目標獎金改成預發加班費,績效獎金改成預發未休假獎金,同時也避免員工對於沒有領到加班費或加班費太少之爭議,開完會後我回到單位布達,我請大家在會議室開會,向大家說明後同意者就簽同意書,包括我自己也有簽名,員工也可以不同意,要求按照勞基法,公司也會同意,並重新核薪,但幾乎沒有人不同意,新進員工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一直至114年都是如此;公司一直都是依照「預發加班費支數對照表」的職位、職階調整發給先前的目標獎金及後來的預發加班費,目前是否能夠完全滿足勞基法我不知道,但就我的理解是一定夠,否則公司不會這樣做,多年以來也沒有遇過有人反應按照此方式計算是不足的;另外,不管是平日、假日、大、小夜或外出工地,正常上班時間以外的時間通通可以填寫加班申請單,金額是依照被證8備註欄所示計算,理論上加班單是2小時以上才讓員工申請,通常所有主管包括我,只要打卡時數與申請加班時數吻合,都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讓員工有基數可以申請,沒有要求所有加班時間都一定在工作,對於員工填寫的加班時間,主管均不會干涉;若加計這個部分的加班費,一定足夠員工年度實際能領的加班費,106年以前的加班費比現在這兩項加起來少很多。至於值班是非上班時間安排同仁顧公司,只有接聽電話、看電視、打掃,並沒有做任何勞務,但有給值班費,依照被證9計算,白天(24小時)班目前是1600元,晚班是600元,不用填寫申請,是實領現金且不計入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21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高級專員【李秀卿】亦到庭具結證稱:106年改發預發加班費的變革,是因應勞基法一例一休的修法而正名,主管參加完決策會有帶回消息並宣導,公司內、外勤員工一定會知道,且112年以前還是發傳統紙本薪資單,上面都會註明項目,並將紙本薪資單放在員工抽屜中,我已經領了30幾年,每位同仁都會收得到,多年來完全沒有聽聞員工有不同意見或反應計算不合時等問題,只有這一次;而公司每位員工不論前1年度的表現,每年度1月都會收到預發不休假獎金、預發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又行政人員是責任制,我沒有申請過加班費,內勤只有預發加班費,公司有預發加班費與申請加班費,預發加班費是每年1月與年終獎金同時發放,申請加班費是業務人員或服務人員早出晚歸超過工作時數,在事後填寫加班申請單層送主管簽核至總務部、財務部,最後與薪水一同發放,內勤、行政人員沒有申請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自106年1月決策會議,為因應勞基法修法,將「目標獎金」正名為「預發加班費」,以確保勞工之加班費符合修法後之標準,且不論目標獎金或預發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歷來均依支數對照表之支數乘以當年度之支數金額計算,而此項制度有經主管佈達且徵詢員工是否簽署同意書,故所有員工應當知悉,並可以選擇是否簽署同意書;且預發加班費與個人表現或單位績效無關,無論內、外勤人員皆享有,而外勤人員另有申請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費,兩者相加後之加班費,應優於勞工依法實際可領取之年度加班費,歷年來亦未曾有人反應不足或未領取等情。準此,預發加班費無論由其設置之制度目的或實際發放情形而言,應認為係被告以一定額度之方式給付勞工之加班費,與獎金係因個人表現高低而異其數額之性質不同,且有單獨薪資明細載明,與一般固定薪資及其他之加班費可以區分,又原告等人尚得依實際差勤狀況申請加班費(即薪資單上所列之假日加班費部分),及值班部分亦有領取獨立之值班費,故將原告自109年至114年所領取之預發加班費總額(徐維駿366,600元、邱士愷337,200元、劉康豪322,2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與依實際出勤而申請之加班費與值班費(即如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合計,顯然大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已優於勞基法所定之加給數額,且因被告已依其附表1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見調解卷第239頁),即無原告主張之差額存在,自無積欠原告加班費之可言。
⒊至原告主張其等所簽署之同意書並未提及所謂預發加班費云
云,查該同意書係載明「同意於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其薪資結構、加班費、休假及各項福利制度,一切依照公司內部幾十年來的規定辦理並無異議」等文字,固無明示「預發加班費」,惟因徐維駿簽署時間106年1月12日,乃106年1月決策會為預發加班費制度決議之後所簽,且依證人所述,公司員工對於此正名均有知悉,則徐維駿於簽署同意書時,實難諉為不知或藉詞同意書未載明預發加班費之文字,即主張同意範圍不包括預發加班費在內;而邱士愷及劉康豪部分,因渠等係在106年決策會後始任職被告公司,故至107年始簽署同意書,當時被告已實施預發加班費制度,其2人更已領取,則在簽署時更難謂不知預發款項為加班費,何況其等並未經歷從目標獎金轉變為預發加班費之階段,如何認為所發放者為獎金而非加班費,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理。又原告雖引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資訊,主張預發加班費有扣繳5%所得稅,而認其為獎金性質,非屬加班費等語。然被告公司歷年來均以「薪資」之會計科目作為記帳、報稅之依據,並非以「獎金」為名稱,為被告所陳,並提出轉帳傳票、薪資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按(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稅務機關對於工資或獎金之認定係基於稅務之解釋,與勞動主管機關未必相同,而本件既為勞動事件之爭議,自非以稅務之立場而為認定,故本院已實質認定預發加班費之性質為加班費如前,自不受其扣繳所得稅或稅務機關之釋解所拘束,故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預發加班費為獎金,應不列入被告之加班費給付等情,尚不可採。
⒋據上,被告公司以一定額度之方式預發年度加班費,並無不
可,且依被告之給付目的及勞工之認知,均應認為屬加班費性質,則再加計依實際工作時間所申請之加班費(即薪資明細所載之「假日加班費」項目)及值班費,實已高於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之加班費合計,且經被告按時給付完畢,即無原告請求之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存在,則原告之請求,實非有據,應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彙整表 期間: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原告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見調解卷第239頁) 請求給付差額加班費(A)-(B) 加班費(依公司提供打卡紀錄表) 加班費(值班部分) 合計(A) 加班費(依出勤發放) 加班費(值班部分) 合計(B) 徐維駿 619,798 132,054 751,852 538,300 22,600 560,900 190,952 邱士愷 435,602 236,946 672,548 395,100 35,400 430,500 242,048 劉康豪 451,738 219,646 671,385 435,800 39,800 475,600 195,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