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訴訟代理人 吳韋嬅
林嘉緯陳致均被 告 徐景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167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徐景謙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員乙職,為原告從事貨物運送工作。於112年4月12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KNA-2138」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時,因有酒駕導致未注意行車路況等情形發生,致使系爭車輛撞擊路邊圍牆翻覆及運送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氣丙烷(ECH)洩漏,被告肇事事證明確。
3、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一)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等損害費用311,793元: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毀損,原告委由訴外人山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汽車公司)至被告肇事現場進行拖吊及後續維修作業,遂由原告向山隆汽車公司先行給付。
(二)半拖車板架拖吊作業損害費用12,600元:半拖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毁損,原告委由訴外人勇燊通運行至被告肇事現場進行拖吊作業,遂由原告向勇燊通運行先行給付。
(三)訴外人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濟公司)進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氣丙烷(ECH ) 洩漏聯防支援作業損害費用56,889元。
(四)訴外人明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鑫公司)進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氯丙烷(ECH) 罐槽體吊掛及運送作業損害費用110,250元。
(五)訴外人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盛公司)進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氣丙烷(ECH) 罐槽體移槽及租借存放作業損害費用37,800元。
(六)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罐槽體損害費用812,500元。
(七)圍牆修復及樹木整修清理作業損害費用412,335元,新竹縣○○鄉○○村000號前圍牆及樹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原告委由訴外人九煜營造有限公司至肇事現場進行圍牆修復及樹木整修清理等作業。
(八)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罰鍰損害費用9,000元。
(九)新竹縣政府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處分罰鍰損害費用360,000元,準此,被告因其酒駕導致未注意行車路況等情形發生,致使系爭車輛撞擊路邊圍牆翻覆及運送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氣丙烷( ECH )洩漏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123,167元整(計算式:311,793+12,600+56,889+110,250+37,800+812,500+412,335+9,000+360,000=2,123,167 )。
二、被告答辯:不否認侵權事實,惟無力清償,且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徐景謙曾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員乙職,於112年4月12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KNA-2138」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時,因有酒駕導致未注意行車路況等情形發生,致使系爭車輛撞擊路邊圍牆翻覆及運送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氣丙烷(ECH)洩漏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有系爭車輛造成毀損,共支付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等損害費用311,793元(其中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屬工資,尚無法折舊)、半拖車板架拖吊作業損害費用12,600元,及進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環氧氣丙烷(ECH ) 洩漏聯防支援作業費
用56,889元、ECH 罐槽體吊掛及運送作業費用110,250元、 ECH罐槽體移槽及租借存放費用37,800元,及毒性及關注化 學物質罐槽體費用812,500元,及圍牆修復及樹木整修清理 作業損害費用412,335元,此外,原告亦支出本件交通部公 路總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罰鍰損害費用9,000 元及新竹縣政府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處分 罰鍰損害費用360,000元之情,業據提出工作單、發票及報價單為證,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2,123,167元(計算式:311,793+12,600+56,889+110,250+37,800+812,500+412,335+9,000+360,000=2,123,167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2,12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