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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陳奕安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被 告法定代理人 露木良輔訴訟代理人 紀天昌律師

吳品蓉律師羅潔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6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於售後服務部,離職前職等為一級工程師,負責Pump、Motor組裝、測試、出貨及處理被告公司下腳料清運等業務,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2,300元,月平均工資約為70,089元。詎被告於114年4月1日派員調查原告,於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之情況下,竟指控原告有多次竊盜下腳料、廢棄品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惟原告僅負責聯絡清運,並於事後審核清運項目、重量及廠商報價是否合理,並無任何私下販售或竊盜下腳料、廢棄品之行為,且上開物品實為事業廢棄物,無涉公司機密資料或經營情報,重量大但價值極低,竊取該等物品除無法得利,更有可能虧損,原告毫無理由為之。則被告以子虛烏有之事實指控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自解僱以來多次變更解僱理由,違反誠信原則,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非適法,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嗣經原告於114年6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繼續按月給付工資、投保勞健保與提撥勞工退休金,然雙方歧見過大,調解不成立。

㈡、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既非合法而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續。又被告主張解僱原告之行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應有薪資52,300元本息,暨提撥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2,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聲明第2項、第3項請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114年3月間,經員工通報,發覺被告所有之廢棄材料銅環及氣體吸附銅板(即下腳料)失竊,因此展開內部調查。而經被告調閱公司監視器,發現原告於114年3月15日(週六)其他員工下班後,獨自一人回到被告公司竊取下腳料,嗣據被告詢問其餘於同日至被告公司加班之員工,員工黃國峰表示其當日下班離開公司時仍有看到大量下腳料,然114年3月17日(週一)卻僅有看到當天丟棄的一片下腳料,而114年3月15日最後離開被告公司之人即為原告,黃國峰復稱自同年1月起,原告一反常態,經常於週六加班,員工黃盈翔亦表示曾有目擊原告自下腳料堆放處拿取下腳料,且主動要求留在公司進行收尾工作,並催促其餘員工下班,114年3月15日亦是如此。被告於聽取上開員工之陳述後,乃進一步追查下腳料失竊乙事,孰料經監視器畫面竟發現原告不僅於114年3月15日有為前述犯行,更曾於114年1月18日與訴外人廖學明一同至被告公司偷取下腳料。被告於知悉上情後,乃於114年4月1日以原告偷竊公司物品,違反被告公司工作管理規程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當面發出解僱通知,原告雖當場狡辯否認有為前開竊盜犯行,然突自承於113年10月間曾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部分下腳料私自出售,並將取得之價金收歸己有。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其業務內容之一即為與處理工業廢棄物之廠商大豐環保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大豐環保公司)進行下腳料處理之業務聯繫,而下腳料中有被告日本母公司專利,自屬被告營業秘密,渠料原告竟利用職務之便,犯下前開竊取、私自販賣下腳料之三次竊盜犯行,甚至夥同外部人士至被告公司搬運下腳料,致使失竊之下腳料迄今流向不明,甚至可能流向競爭對手,已致被告營業祕密外洩。核原告所為已違反被告公司工作管理規程中勞工應忠勤職守、保守業務及職務上秘密、不得洩漏公司機密資料或未經核准公開之經營情報之規定,嚴重破壞兩造間之誠實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法解僱之虞。

㈢、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終止後之報酬或提撥退休金,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188頁至第18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31日受僱於被告,任職於售後服務部,離職前職等為一級工程師,負責Pump、Motor組裝、測試、出貨及處理被告公司下腳料清運等業務,約定工資為52,300元。

2、被告於114年4月1日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3、兩造對於114年4月1日會談時錄音之被證8光碟檔案及被證15錄音譯文形式真實性不爭執,又原告在此會談時承認有於113年10月間私下販售被告公司下腳料行徑。

4、被告公司冷凍幫浦中有被告日本母公司被證25-1至25-4之專利。

5、原告的主管何基鼎於114年3月14日有先替原告申請預計翌日加班12小時,且經許金吉承認,後被告修改原告申報114年3月15日(週六)休息日加班7.5小時,打卡考勤表時間為9時30分至17時(詳如本院卷2第13頁),原告對於被告修改申報加班時數並不爭執,原告並有幫同事黃盈翔、黃國峰打114年3月15日下班卡情事,惟原告於當日19時28分31秒有在被告公司3F開門進入及於19時33分29秒在被告公司4F開門進入紀錄。

6、被告公司供應商晶勝公司負責人廖學明於114年1月18日休息日有隨同原告進出被告公司情形。

7、兩造對於被證2、被證6監視器畫面形式真實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1、被告主張原告私下販售被告公司下腳料、竊取被告公司廢棄品及下腳料,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2,300元、利息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公司所屬員工違反公司規定、肇致公司發生受損情況及違反業務保密義務者,應受懲戒,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之2第1、3、6款所明定(詳本院卷2第178頁至第179頁)。而被告之工作管理規程第二章第1、2、4條亦分別明定:「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指揮,不得陽奉陰違或敷衍塞責」、「員工對內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效率,對外應保守業務及職務上秘密,提高服務熱忱」、「不得洩漏公司機密資料或未經核准公開之經營情報」(詳本院卷1第149頁至第151頁)。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13年10月間未經公司同意私下販賣公司所有下腳料,於114年1月18日涉及夥同外部人士於公司內部進行廢棄品竊盜行為,並於同年3月15日涉及於公司內部進行下腳料竊盜行為,已有違反前開工作管理規程規定之情事,而於114年4月1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情,有解僱通知書附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9頁)。原告固主張被告前開解僱不合法,訴請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並命被告續為薪資之給付與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云云,然查:

1、原告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31日受僱於被告,任職於售後服務部,離職前職等為一級工程師,負責Pump、Motor組裝、測試、出貨及處理被告公司下腳料清運等業務。參諸其於本院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被告公司廢棄物與下腳料之處理程序所陳:「配合的廢棄物處理廠是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們會把東西蒐集起來,請處理廠出車載走,清運後,跟我們說重量多少,多少錢,我們再走採購流程,做電子系統的行政處理,都是由我負責開單、簽核。(法官問:關於廢棄物與下腳料要處理的數量,有無要先預估?)我們會用目視的方式,先拍照片請大豐環保公司評估要出幾台車。(法官問:大豐環保公司清運廢棄物與下腳料所得的款項是否需要交給被告公司?)是,清運的方式會由大豐環保公司出車,有一定的費用要支付,但我們的廢棄物也會有一定的收入,就用兩兩相抵的方式處理,看是我們要再支付大豐環保公司清運費或是大豐環保公司把被告公司的所得匯款給被告公司」等語(詳本院卷1第90頁),核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與大豐環保公司商洽廢品、下腳料清運業務之歷程大致相符(詳本院卷1第39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公司因事業活動所產生之廢棄銅環、氣體吸附銅板等金屬廢棄物下腳料,經回收後尚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部分下腳料會送回日本做復原或保養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盈翔於本院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96頁),足認被告公司所有之下腳料,應非原告所主張經濟價值極低、經變賣要無獲利可能之物。且審究被告公司係以機械器具之批發、零售、安裝為業,其所製造之冷凍幫浦,內含有被告日本母公司如被證25-1至25-4所示之專利技術,前開氣體吸附銅板下腳料並為該冷凍幫浦重要零件成分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專利說明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19頁至第20頁、第355頁至第426頁),則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既負責與處理工業廢棄物之廠商大豐環保公司進行前開下腳料回收清運業務之聯繫、審核與費用結算,並有其應循之內部正常作業程序,若其未循公司內部管道,私自將前開下腳料攜出變賣,除將致被告公司受有經濟利益之損害外,亦將使被告公司陷於營業秘密與專利技術外洩之高度風險,自堪認屬嚴重違反前開被告公司工作管理規程所定勞工應負忠實履行勞務義務、保密義務之舉止甚明。

2、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盈翔於本院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3樓非銅的負責人,管理3樓的工作內容,照片中(如下圖)是被告公司3樓機房,也是放廢棄物品下腳料的地方,我在114年3月15日週六加班離開被告公司時,照片中左下角綠色包覆的銅環部分原本是有的,銅環的隔壁是Pump的耗材,Pump耗材的後面是鋁,鋁的隔壁是鐵,大概有一半。在114年3月17日來上班時,一開始是主管先發現的,問我銅環怎麼會沒有,當下我才去看,才知道下腳料已經都不見了,隔壁的Pump耗材還有,後面的鋁跟隔壁的鐵都還有,就是唯獨銅的箱子是沒有的,裡面都沒有銅環」等語(詳本院卷2第95頁至第98頁);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黃國峰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保養Pump,工作地點在4樓,原告負責3樓的保養工作。照片(如下圖)是被告公司4樓工作間,有堆放下腳料在桌子底下,有一個置物盒在右下方的地方,各工作間有暫時的存放置物盒,堆積到一定數量後,我們會再放到3樓的暫存區,最後才報廢處理。我在114年3月15日週六加班,4樓的工作間有堆放下腳料,我114年3月17日來上班時,其中一盒銅片沒有了,就是本來放在我剛剛說的位置會有銅片,114年3月17日我來上班時發現該銅片不見了」等語(詳本院卷2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6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於114年3月15日週六到廠加班工作時,於被告3樓、4樓廠區暫存放下腳料之區域猶可見有數量相當之下腳料,詎於114年3月17日週一到廠後即有明顯短少之情,足徵被告抗辯其於114年3月間係因員工通報公司內部下腳料異常短少失竊而展開調查等語,確有所憑。

3、又原告之主管何基鼎於114年3月14日有先替原告、證人黃盈翔、黃國峰及其他預計加班人員申請於翌日即114年3月15日加班,預計加班時間12小時,且經許金吉承認,嗣因114年3月15日當日預定之產品組裝、測試及出荷(出貨)工作提早完成,原告乃催促眾人下班,表示會替證人二人代打當日延後下班的卡,隨後即與證人黃盈翔一同提前離廠,後經被告依監視器所攝當日加班人員離開時間,更正考勤卡上申報加班起訖時點,並修改原告申報114年3月15日休息日加班7.5小時,打卡考勤表時間為9時30分至17時等情,業據證人黃盈翔、黃國峰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96頁至第99頁、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加班申請電子郵件、原告與證人二人114年3月份考勤卡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11頁、第439頁至第440頁、本院卷2第13頁),復為原告對於被告修改其申報加班時數乙節不為爭執。惟依被告公司之門禁刷卡紀錄及當日1樓大門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於同日17時許與同仁一同離廠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9時許再度隻身折返,並於19時28分31秒、19時33分29秒,先後有刷卡開門進入被告公司3樓及4樓廠區之紀錄,嗣由1樓大門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離廠時,係托持一紙箱離去等情(詳本院卷1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1頁)。原告雖不否認其係114年3月15日當日3、4樓最晚離開之人(詳本院卷1第461頁),並陳稱其係留下來記錄數據、關燈、關廠並幫同事黃盈翔、黃國峰打114年3月15日下班卡,其取走紙箱係供作收納箱、垃圾袋之用等語(詳本院卷1第13頁、本院卷2第107頁),然當日產品測試及出荷(出貨)工作於加班人員離廠時均已完成,並無需有人留下來看測試、出貨情況,原告亦無協助處理證人黃國峰在4樓的工作內容等情,已據證人黃盈翔、黃國峰到庭證述在案(詳本院卷2第106頁、第114頁),足徵原告於當日下午17時許離廠時,廠區內已無任何剩餘之收尾工作尚待處理,原告辯稱其深夜折返係為收尾云云,顯屬有疑。且縱令原告確有撿拾空紙箱供作私人收納或垃圾袋使用之需求,衡情大可於平日工作時順道攜回,殊無特意於週六傍晚5時30分離開被告公司後相隔2小時,再於夜間7時28分許隻身折返廠區撿取空紙箱之緊迫性與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行止實悖於常情,故被告認原告以代同仁打卡為藉口催促同仁儘速離去,掩飾其欲趁廠區無人之際將被告所有下腳料私自攜出之行徑,尚非無據。準此,被告公司自114年3月15日週六休息日加班人員離廠後,迄至同年月17日週一工作日止之期間,既僅有原告一人曾獨自進出被告廠區3樓、4樓區域,而原告就其隻身折返後確有自廠區手捧紙箱開門離去之舉止,佐以被告於114年3月17日上班日查覺下腳料明顯短少等情,則被告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及時空緊密之關聯性審慎探究後,乃認原告涉嫌於114年3月15日晚間折返廠區有竊取公司所有下腳料情事,自難謂係無端誣陷或憑空捏造之詞。

4、復觀之被告提出114年1月1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詳本院卷1第123頁至第137頁),可見被告公司供應商晶勝公司負責人廖學明於114年1月18日休息日有隨同原告進出被告公司,原告並於下午15時許在3樓廠區機房內與廖學明將數紙箱搬運至推車上,嗣由原告推車與廖學明二人一同搭乘電梯下樓等情。原告雖稱係因發覺氦氣治具規格不合,當日始聯絡廖學明到場至被告公司機房量測尺寸及接頭對接之規格重新施作,該推車上紙箱內裝載物品係廖學明所有氦氣填充物品之工程剩料,是一個高壓編織軟管等語(詳本院卷1第292頁、第462頁),惟該推車上紙箱內裝載物品若均係廖學明個人之工程剩料,何以非由物品所有人廖學明自行搬運,而係由原告推車運送下樓,此舉顯與常情相異,則原告彼時自廠區機房搬運至推車上之紙箱,其內裝載之物品究否均係廖學明所有之物品,已非無疑。續觀前開被告提出同日之公司廠區監視器畫面(詳本院卷1第137頁至第147頁),可見原告於當日下午18時許搭乘電梯至4樓廠區並攜帶一紙箱自電梯走出,迄至其進入4樓廠區存放拆卸廢棄下腳料之工作間前,原告均以單手抓著紙箱邊緣之方式行走,惟原告自該工作間退出並關上門時,係以單手環抱紙箱,隨後步行至4樓廠區門口乃至搭乘電梯下樓之行進期間,更全程以雙手托住紙箱底部,則由其進入工作間前後所呈現之紙箱承重姿態差異,應可推斷彼時原告進入工作間後係將帶有相當重量之物品裝入紙箱並將之攜出,復審酌原告並不否認該工作間內確會置放替換下來之零件乙情(詳本院卷1第461頁),則被告據此監視器畫面客觀事證為基礎,懷疑原告於當日私自將公司被告所有之下腳料攜出廠區,亦非空言無憑。

5、又查,被告經檢視監視器畫面,見原告於114年1月、3月間分別有私自攜出被告所有下腳料之情形後,乃於114年4月1日委託二位律師到場並約談原告以釐清事實乙情,有被告提出當日會談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53頁、第255頁至第281頁)。依前開會談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在此會談時,已承認有於113年10月間私下販售被告公司下腳料行徑,此情並為原告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足見被告指稱原告已自承其利用負責下腳料清運、事後審核清運項目與重量及廠商報價職務之便,私自變賣被告所有下腳料之情,要屬明確。至原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因莫名遭被告指控調查,始欲誤導,所陳述內容非其本意云云,惟衡酌原告彼時業就在場律師、主管所詢私下販售下腳料之交易細節具體陳述:「伊私下販售給大豐環保的人員,對接的人每次來都不一樣,最近一次是113年10月來收下腳料時那一次一起處理,伊主動找大豐的人去談私下販售的事情,伊就直接他說:『這一批拿起來,這一批另外算』,金額就是跟著公司報價走,因為時間序不同的情況下,他就會當別件不同的交易處理,就可以接受給現金,伊只有參與一次」等語在案(詳本院卷1第251頁至第258頁),要非以空泛之詞為消極應付,且面臨雇主對己是否私自竊取公司物品之質問,斷無故意編造具體私售情節以誤導雇主,自陷遭當場解僱及追究刑事責任風險之可能,原告所陳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常情相悖,要難憑採。

6、準此,被告於獲悉存放於廠區內之下腳料生有短少情事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以為調查,並合理懷疑原告有數次將被告所有下腳料攜出廠區之舉止,原告復於訪談中自承有於113年10月間,利用其負責下腳料清運、審核與費用結算職務之便,私自與外部人士往來交易販售被告所有下腳料之情事,被告乃綜合上開具體事證,認定原告涉有竊取公司下腳料私下出售之不法行徑,已違背被告工作管理規程第二章第1、2、4條所明定勞工應忠實提供勞務及保密之義務,而於114年4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要非原告所指摘以子虛烏有之事實據為解僱事由,或事後多次變更解僱理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堪以認定。又斟酌被告所有廢棄下腳料之處置,不僅攸關公司之經濟利益,更涉及日本母公司專利技術與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此本為原告所任職務核心之所在,詎原告竟悖離職守,趁職務之便私售被告所有下腳料以獲取不法之利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管理規程,實已嚴重破壞勞資間賴以維繫之信任關係,復衡量原告違反上開被告工作管理規程之行為態樣及次數、對被告所營事業造成危險及損害之虞等情,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勞動關係,且被告所為之解僱與原告不當行為間,於程度上亦屬相當,應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要屬重大,確已達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是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要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合法、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洵非有理。

㈣、據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14年4月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復存在,被告要無依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之規定,續為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至明,是本件原告所請,即無由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薪資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