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步湧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被 告 陳稟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受僱於原告,派駐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行政事務管理及收取社區經費,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等犯意,侵占社區經費計0000000元入己,致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予該社區。被告即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事實無意見,惟無力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主文之金額,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屬真實。

四、綜上,被告確有故意以上述方式侵害原告財物之事實,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給付0000000元責任,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0000000元係因被告之侵占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