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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法定代理人 朱家明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董瑜絹律師被 告 柯樂博(GONZALES CALEB MARTIN)

GARY LINCOLN MORRIS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樂博(GONZALESCALEBMARTIN)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GARYLINCOLNMORRIS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柯樂博(GONZALESCALEBMARTIN)負擔百分之12、被告GARYLINCOLNMORRIS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樂博(GONZALES CALEB MARTIN)、被告GARY LINCOLN MORRIS如分別以新臺幣72,000元、新臺幣1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柯樂博(GONZALES CALEB MARTIN,下稱柯樂博)為美國國籍、被告GARY LINCOLN MORRIS(下稱GARY)為南非國籍,均屬外國人,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具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原告與柯樂博簽訂之「0000-0000聘僱合約:全職教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與GARY簽訂之「0000-0000聘僱合約:全職教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合稱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詳如附表),兩造合意因該契約爭議而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及因系爭契約B之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而系爭契約第13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爭議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堪認兩造合意以我國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外國僑民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遴聘之。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議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外國僑民學校應由董事會遴聘校長對外代表學校,並以校長為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朱家明係經原告董事會選聘為校長,依法無對外代表學校之權限,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查朱家明(即Pamela Chu)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至116年10月4日止,擔任新竹縣亞太美國學校第二任校長,有其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又系爭契約均係由Pamela Chu以He

ad of School之身分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倘朱家明非經原告選聘為校長,不具法定代理權,則兩造間是否具存在僱傭關係恐生疑義,被告應無法任教於原告並取得報酬,是朱家明為被告董事會選聘之校長,於其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原告,實堪認定,且亦為一般所周知之顯著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舉證。故原告以朱家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柯樂博部分:

原告與柯樂博於112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原告聘僱柯樂博於原告學校擔任全職教師,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月薪新臺幣(下同)9萬元。豈料,柯樂博於契約存續期間之114年2月6日,突然以信件通知原告其因家庭因素需返回美國,自即日起辭去在原告學校之全職教師工作云云,便未再到職。依系爭契約A第11條約定,柯樂博若於合意終止日前違約,應負擔相當於2個月薪資金額之違約金,是原告自得向柯樂博請求給付18萬元之違約金。㈡被告GARY部分:

⒈原告與GARY於113年4月間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原告聘僱GARY

於原告學校擔任全職教師,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月薪9萬元;豈料,GARY於契約存續期間之114年8月6日,突向原告辭去全職教師職務,即未再到職,故未履行完畢契約所定教學義務,依系爭契約B第11條約定,其應給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月薪之18萬元違約金。

⒉又GARY本向原告承諾將於114年暑期結束後返回學校繼續任職

,原告遂以匯款方式先於114年7月4日給付當年6月之房屋津貼18,000元,再於同年8月5日給付114年暑期(6、7月)之薪資及7月之房屋津貼計198,000元(計算式:90,000×2+18,000=198,000)。GARY一經確認前開款項收訖,竟隨即於翌日離職,惟依系爭契約B第1條第2項之約定(詳如附表),GARY須「返校繼續履行其第二學年之工作」,原告始支付未授課之2個暑期月份(6月及7月)之薪資及房屋津貼;GARY既提前於114年8月6日擅自辭職,未繼續履行完畢其第二學年之工作,兩造間聘僱契約已提前終止,原告上開給付(暑期之薪資及房屋津貼)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GARY自應返還所受之該不當得利,即216,000元(計算式:18,000+198,000=216,000)。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A之約定,請求柯樂博給付違約金18萬

元;原告依系爭契約B之約定,請求GARY給付違約金18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GARY返還216,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柯樂博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GARY應給付原告396,000元(計算式:180,000+216,000=39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柯樂博部分:

⒈違約金請求酌減至零元:柯樂博已履約1年6個月餘(佔比約8

2%),僅剩3個月餘時間即能履行完畢,卻因家庭遭逢變故,於母國之住家火災毀損、叔叔和祖母相繼罹癌、妹妹復因嚴重癲癇而長期住院,致其不得不提前於114年2月6日終止契約,返美照料家庭。契約終止後,所遺勞務由GARY及原告學校原有之其他全職外籍教師支援代課事宜,原告未因此額外支付渠等超時鐘點費或加班費,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失,是原告請求給付2個月薪資金額之違約金共18萬元,顯有過高之情,爰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至零元。

⒉抵銷:原告尚欠114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之薪資共18,000元

(計算式:90,000/30天×6天=18,000)至今未發,加計自114年3月5日(即次月發薪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則累積至柯樂博於114年9月2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止之金額共18,508元。另原告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要求柯樂博於每週一及每週三下課後自16時10分至17時加班50分鐘,帶領女子籃球隊進行訓練,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支付共36,850元加班費(計算式:90,000÷30天÷8小時×1.34×(50/60)小時×2天×44週=36,850)。據上,柯樂博對原告有51,673元之債權(計算式:18,508+36,850=55,358)而得主張抵銷。

㈡GARY部分:

⒈違約金請求酌減至零元:履約比例約56%,基於與前述柯樂博

相同之理由,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失,故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共18萬元,顯有過高之情,爰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至零元。

⒉原告請求返還暑期(6、7月)薪資及租屋津貼無理由:GARY

於114年暑假期間仍出勤提供勞務,本得獲取報酬,原告卻於系爭契約B第1條第2項約定延後至114年8月5日發放,且以第二學年有返校到職為給付之停止條件(詳如附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約定,故GARY系爭契約B受領租屋津貼及暑期薪資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開約定為有效,觀其文意可知勞工完成第一學年之10個月教學義務後,並於暑假期間結束後繼續就職,即可於114年8月5日獲得2個月之薪資及租屋津貼,若系爭契約B到期或終止則前述給付均終止。GARY已完成113年8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共10個月之教學義務,且於114年8月1日返校繼續就職,原告即須於114年8月5日給付2個月暑假期間薪資及租屋津貼共198,000元,並不以完成第二學年之10個月教學義務為必要,更無返還前述給付之約定,系爭契約B第1條第2段僅約定每月租屋津貼及暑假期間薪資之發放向後發生終止效力。是以,GARY收受續任獎金18萬元及租屋津貼18,000元屬有法律上原因,無須返還原告。

⒊抵銷:

原告尚欠114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薪資共15,000元(計算式:90,000/30天×5天=15,000)至今未發,加計自114年9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則累積至GARY於114年9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止之金額共15,043元。又原告於114年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間要求每週一及每週三自16時20分至16時45分加班25分鐘,帶領田徑運動社團進行訓練,未支付共7,119元加班費(計算式:90,000÷30天÷8小時×1.34×(25/60)小時×2天×17週=7,119)。再者,原告於GARY於114年8月6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B後,百般阻撓GARY求職,嗣原告亦於114年8月21日明確表示兩造勞雇關係終止,卻拒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發給服務(或離職)證明書,更以被告GARY應支付違約金及返還暑期薪資及租屋津貼作為交換條件,致GARY之新雇主無從依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外師聘僱辦法)第9條第1項申請轉換聘僱學校,因而喪失受聘機會至學期結束(自114年8月7日至115年2月,共6個月期間),以系爭契約B約定之月薪9萬元計算,損失金額為54萬元(計算式:90,000×6個月=540,000)。

據上,GARY對原告有562,162元之債權(計算式:15,043+7,119+540,000=562,162]而得主張抵銷。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分別與被告柯樂博及GARY簽立期間為1年10個月之僱傭

合約,即系爭契約A及系爭契約B,由原告聘僱被告擔任全職教師,約定每月薪資均為9萬元,系爭契約本應分別於114年5月31日、115年5月31日屆期終止;然而,柯樂博突於系爭契約A期間屆至前之114年2月6日,結束當日工作後,以家庭因素為由向原告辭去全職教師工作即未再到職;GARY亦在原告已於114年7月4日給付同年6月房屋津貼18,000元、114年8月5日給付同年6、7月薪資共18萬元及7月房屋津貼18,000元後,即於系爭契約B期間屆至前之114年8月6日向原告辭職而未再到職;原告則尚未給付柯樂博114年2月1日至同年2月6日之薪資、亦未給付GARY自1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5日之薪資等事實,有系爭契約A、系爭契約B、辭職信件、薪資單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第57至64頁),且為兩造還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原告為預定用於聘僱外籍教師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1條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金為2個月薪資,然受僱外籍教師其居留及聘僱許可之申請及合法性等事項均受限於原告,且經濟狀況、締約磋商能力遠不及原告,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已逾原告促進並確保被告債務履行之必要限度,故有顯失公平情形而屬無效等語。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有違約金條款(內容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不合。復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告薪資採固定薪制,不問原告盈虧及被告實際授課時數之多寡,被告均受全部月薪給付之保障,另因外籍教師應聘前來我國擔任教職,依常理應經審慎評估而作成之決定,對於是否成立契約,自亦有相當時日之審閱比較或與原告就部分條件進行磋商後而簽署,並非全然居於弱勢之地位,且學校聘僱外籍教師之行政程序繁瑣費時,甚難於學期中臨時再覓得新外籍教師,為避免損及學生受教權利,只得耗費更高成本另為安排,難謂無受有相當之損害,故考量締約雙方於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及所欲達成之目的,並衡平斟酌當事人之締約能力與經過、風險控管與分配狀況等客觀情事,本於誠信原則,認為系爭契約關於2個月薪資數額之違約金約定,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開之說明,此條款應非無效,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柯樂博應給付之違約金:

查系爭契約A之聘僱期間為112年8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共1年10個月,柯樂博自114年2月7日起辭職,實已履約1年6個月餘,因家庭遭逢變故,於母國之住家因火災毀損、叔叔和祖母相繼罹癌、妹妹復因嚴重癲癇而長期住院,業經柯樂博提出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4頁),致使被告柯樂博不得不提前於114年2月6日後終止系爭契約A,返美照料家庭,對於原告而言,確有造成臨時調派師資而增加行政作業及人事成本,且影響學校對於學生教育品質之擔保,不可謂為損害輕微,但衡量契約剩餘之期間已不及4個月,且原告已無再給付柯樂博薪資之利益,原告仍請求柯樂博給付2個月薪資即18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個月之薪資即9萬元為適宜。⒋被告GARY應給付之違約金:

查系爭契約B之聘僱期間為113年8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共1年10個月,GARY自114年8月6日起辭職,僅履行契約1年,且於學期之初突然終止契約,旋即未再到校履行教職,對於原告而言,所增加之不便與成本支出非微,同時損及學生之受教權利,實屬不該。GARY雖辯稱原告拒不發給離職證明書等情,然此乃契約終止後所生之爭議,與其應否負違約金責任及數額多寡之判斷,並無關連,自不足採。是本院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B之約定,請求GARY給付2個月薪資即18萬元之違約金,堪認有據,可以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GARY返還暑期薪資及租屋津貼,並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

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事業單位與勞工間具有僱傭關係,不分本國籍、外國籍,且為前開法定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或工作者,始有勞基法之適用,而本件所從事者為教育事業,不在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7款之適用行業範圍內甚明。又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7日勞動一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基法,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及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以及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見本院卷第241頁)。復參照勞動部指定適用勞基法現況之網路資訊(最後更新日期:0000-00-00)所示,目前除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均適用勞基法:「㈡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⒎私立各級學校之編制內教師、職員及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見本院卷第141頁)。準此,私立各級學校之「編制內教師」及「編制外教師、僅從事教學工作未兼任學校行政職者」,應無勞基法之適用;僅編制外教師而有兼任學校行政職時,方有勞基法之適用。查被告受原告聘僱為專任教師,僅單純從事教學工作而未有兼任學校行政職乙情,由原告所提呈報新竹縣政府教育局之教職員名冊即知(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則其無論係屬編制內或編制外之教師,依上開之規定,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即應適用民法僱傭篇章節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GARY所受領之7、8月暑期薪資及租屋津貼乃續任獎金性質,而其未依系爭契約B第1條第2項所定「返校繼續履行其第二學年之工作」完全履約,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應負返還之責等語;惟被告否認暑期薪資及租屋津貼為續任獎金而受有不當得利。經查,系爭契約B約定GARY應於113年8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之一定期間內為原告提供全職教學之勞務,而原告則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為僱傭契約之性質應屬明確,則僱用人即原告自應按上開規定之時期給付報酬予受僱人即GARY,至於原告在僱傭期間是否指派或指派充足之勞務工作予受僱人,應非所問,只要僱傭關係尚未依法終止前,原告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應屬當然。系爭契約B既約定「2個暑期月份(6月及7月)之薪資及房屋津貼」,則原告是否有實際指派教學工作,應與被告可否受領暑期薪資無關,不因該條款記載為「未授課」之二個暑期月份而有異,且在未有明文約定的情況下,更不應逕將其解釋為續任獎金之性質;況且,若認該暑期薪資及租屋津貼實為續任獎金之性質,原告理應在受僱者已有續任事實或完成續任工作後才給予該獎金,惟系爭契約B僅係約定「於暑假結束後之8月5日發放」,而原告學校114學年度之開學開始日為114年8月14日,為原告所自陳並提出學校114-115年行事曆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5、149頁),則原告發給暑期薪資及租屋津貼時,根本無從認定GARY是否已有續任之事實而足以領取其所謂之續任獎金,遑論完整地繼續履行第二學年之工作,故原告主張暑期之薪資及租屋津貼為續任獎金,且須以GARY「返校繼續履行其第二學年之工作」為要件始可領取,即有矛盾之處。再參以系爭契約B第4條工作時與職務定義第b項關於暑期課程之約定:(中譯)經雙方同意,受僱人可於6月及/或7月教授暑期課程,工作時由本校安排,並給予額外報酬等語,可見受僱人在暑期縱未授課,並未因此排除發給完整薪資或附加條件,反而若學校另有安排教授暑期課程,將額外給予報酬。據上,本院認為暑期即114年6月、7月之薪資及租屋津貼仍為僱傭契約之勞務報酬,僅雙方特別約定排除原定之給付時間(於次月第5日發放),改為合併於同年8月5日給付,且給付當時GARY仍須繼續履行第二學年之工作之條款,否則若將該給付解為續任獎金,無異損及GARY取得暑期薪資報酬之權利,與僱傭契約之定義相違背,並不可採。故而,系爭契約B關於暑期薪資之約定既無明定為續任獎金,亦不應違反僱傭法律關係之規定,將薪資給付變相為續任獎金,進而剝奪受僱人獲取勞務報酬之權利,則GARY取得114年6月、7月之薪資及租屋津貼,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GARY將該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洵非有據。

㈣就被告之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又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於兩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者,除被動債權之債務人於被動債權之清償期屆至前,即以其對他方已屆清償期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可認其係拋棄期限利益,而應以拋棄期限利益之時為準外,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且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柯樂博部分:

⑴柯樂博主張原告積欠自114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共6日之薪資

18,000元,依約應於次月第5日即114年3月5日給付而未給付,故對原告有薪資及遲延利息合計18,508元(計算式:18,000+18,000×5%×206/365=18,5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等語。就薪資18,00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柯樂博對於原告有18,000元債權存在。至遲延利息508元部分,查柯樂博自114年2月7日起即已違約未到職,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實已發生,而柯樂博之薪資債權則於114年3月5日屆清償期,參諸上開說明,此時為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之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故柯樂博以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508元主張抵銷,應非可採。準此,柯樂博對原告有18,000元薪資債權,且依其債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當事人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則柯樂博就原告之前開違約金請求,於18,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⑵柯樂博另以原告未給付其帶領女子籃球隊訓練之加班費36,85

0元主張抵銷乙節,經查,依系爭契約A第4條第a項約定,原告得要求全職教師每週授課時數須達25小時,若授課時數不足,原告得安排其他教學相關工作以補足,超過25小時之額外授課將以每節550元計酬。工作時數的分類包括:⒉受僱人須指導一項社團或體育活動、⒐課外運動隊在某些上課日下午可能需要較長工時等情,有系爭契約A及該條款中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17頁)。又由柯樂博112-113年工作行事曆,可見其每週授課時數為19小時5分鐘(計算式:85+100+85+85+100+100+45+45+45+85+100+85+85+100=1,145分鐘,即19小時5分鐘。見本院卷第101頁),未達到系爭契約A所定之25小時授課時數標準,因此原告安排其他工作時數即帶領女子籃球隊進行訓練,符合系爭契約A之約定,且無須另外給付酬勞。準此,柯樂博對原告並無所稱加班費之債權,則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自非有據。

⑶據上,柯樂博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金額於1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⒊被告GARY部分:

⑴GARY主張原告積欠自114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共5日之薪資15

,000元,故對原告有薪資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止之遲延利息43元,合計15,043元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等語。就薪資15,00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GARY對於原告有15,000元債權存在。至遲延利息43元部分,基於同前三、㈣、⒉、⑴柯樂博部分之理由,認GARY無從執此主張抵銷。準此,柯樂博對原告有15,000元薪資債權,且依其債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當事人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則柯樂博就原告之前開違約金請求,於15,0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⑵GARY另以原告未給付其帶領田徑運動社團進行訓練之加班費7

,119元主張抵銷乙節,經查,基於同前三、㈣、⒉、⑵柯樂博部分之理由(GARY雖未提出其工作行事曆,然亦未證明其每週授課時數已達25小時而有加班之事實),是GARY對原告並無所稱加班費之債權,則其此部分之抵銷主張,自非有據。⑶GARY又以原告拒不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服務(或離職)證

明書,更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要求GARY應先支付違約金及返還暑期薪資與租屋津貼作為交換條件,致GARY之新雇主無從依外師聘僱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其申請轉換聘僱學校而喪失整學期之受聘機會,受有54萬元損害,故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間所成立之聘僱契約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依勞基法第19條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又觀之外師聘僱辦法第9條係規定:「各級學校聘僱之外國教師,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需轉換他校或受聘僱於2以上之學校者,應由擬聘學校申請許可;申請轉換聘僱學校時,擬聘學校應檢附受聘僱外國教師之離職證明文件。前項外國教師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轉換至學校以外之其他雇主工作,原聘僱學校應於事實發生日起算7日內,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原聘僱許可。」亦未課以原告應發給服務或離職證明書之義務,況GARY在離職之初並未告以欲轉換聘僱學校,此由其辭職信函可知(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自無立即依上開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原聘僱許可之必要,而此作為亦與GARY能否轉換聘僱學校之申請無直接關連。再者,GARY違反系爭契約B之約定在先,原告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請求給付違約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不論有無理由,均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是以,GARY執上開事由主張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4萬元,並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實屬無稽,自不足採。⑷據上,GARY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金額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柯樂博給付違約金9萬元,經抵銷後,原告

仍得請求柯樂博給付72,000元(計算式:90,000-18,000=72,000)。原告得請求GARY給付18萬元(即違約金18萬元、返還暑期薪資及租屋津貼0元),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GARY給付165,000元(計算式:180,000-15,000=16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A之約定,請求被告柯樂博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契約B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GARY給付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見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

Employment Agreement: Full Time Teacher Contract(僱傭合約:全職教師契約)條項 條文內容 備註 1. Ⅱ 【原文】 Beginning and Duration of Employment Housing allowance and salary for the 2 non-teaching summer months (June and July) will be paid to the Employee If the Employee returns to resume employment In the second school year after fulfilling 10 months of the teaching responsibilities. For returning teachers, housing allowance and salary for the two summer months will be paid after summer on August 5th. All remuneration shall cease upon the expira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中譯】 聘僱期間 若員工完成10個月教學責任之後,返校繼續履行其第二學年之工作者,本校將支付該員工未授課之二個暑期月份(6月及7月)之薪資及房屋津貼。返校任職教師之暑期薪資及房屋津貼將於暑假結束後之8月5日發放。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所有報酬即停止。 11 【原文】 Penalties and Grounds for Dismissal The Employee has full obligation to finish the contract until the term ination date as stated in Clause 1 of the Agreement. If the Employee breaches the contract before the agreed date of completion, the Employee shall bear the penalty in the amount of two-month Salary in Clause 7 of the Agreement. 【中譯】 違約與解僱事由 員工應履行其義務直至本契約第1條所載之終止日。若員工於合意終止日前違約,應承擔相當於本契約笫7條所載2個月薪資金額之違約金。 13. 【原文】 Governing language, choice of law, and choice of forum The governing language of the Agreement shall be English and the English-language version shall govern to the full extent allowable under R.O.C. law. Should any dispute arise under the Agreement, the governing law shall be that of Taiwan R.O.C. and the School and the Employee agree that Hsinchu Court will be first choice of forum. 【中譯】 準據語言、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本契約之準據語言為英文版本,且在中華民國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内,以英文版本為準。若因本契約發生任何爭議,準據法為中華民國(臺灣)法律,且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