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蕭玉蓮被 告 山水私塾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佳華被 告 陳正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莊佳華為被告山水私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俊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0月31日變更為莊佳華,有被告管委會會議紀錄、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變更報備同意備查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上訴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莊佳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